(2016)鲁1321民初38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邱清泉与彭金、杨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泉,彭金,杨恩华,陈龙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894号原告:邱清泉,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金,女,汉族,居民。被告:杨恩华,女,汉族,居民。被告:陈龙梅,女,汉族,居民。原告邱清泉与被告彭金、杨恩华、陈龙梅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清泉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清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彭金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由杨恩华、陈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7日,彭金由杨恩华、陈龙梅提供担保向邱清泉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天,口头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4%。期满后彭金偿还1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经邱清泉催要,彭金、杨恩华、陈龙梅以种种理由延付至今。彭金辩称:借款属实,当时邱清泉给付275000元,另25000元是利息;后一次性偿还给邱清泉100000元,另外又偿还过几次,具体没数。杨恩华、陈龙梅共同辩称:担保属实。邱清泉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实彭金由杨恩华、陈龙梅担保向邱清泉借款300000的事实。该证据经彭金、杨恩华、陈龙梅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彭金、杨恩华、陈龙梅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7日,彭金因经营石英砂需要资金周转向邱清泉借款300000元,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由杨恩华、陈龙梅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满后,彭金偿还100000元,余欠借款本金拖付至。邱清泉遂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彭金、杨恩华、陈龙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彭金共向邱清泉借款300000元,有彭金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彭金辩称该300000元借款实际收到275000元,已扣除利息25000元的主张,因邱清泉不予认可,且彭金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彭金辩称在一次性偿还借款100000元后,又偿还数次借款的主张,因出借人只对偿还10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其他部分不予认可,且出借人声称尚有其它借款交易存在,本院不宜查清其间的交易记录,彭金有义务提供有关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邱清泉主张的口头约定利率为24%的诉求,因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邱清泉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杨恩华、陈龙梅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邱清泉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杨恩华、陈龙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杨恩华、陈龙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持本判决书向彭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共计3770元,由彭金、杨恩华、陈龙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中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