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24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贵仲与刘健南、熊彩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健南,熊彩平,杨贵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2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健南,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255。委托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彩平,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1763。委托代理人:黄登平,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贵仲,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2267。委托代理人:万达龙,广东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与被上诉人杨贵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3民初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11月2日,斗门县坭湾乡人民政府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建华交坭湾村南山宅地款9687.60元。1991年1月3日,斗门县井岸镇城建管理规划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建华的国土管理费290.63元。1991年1月3日,斗门县井岸镇城建管理规划组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刘建华交来报建费80平方×1元合计80元。1991年1月13日,斗门县坭湾乡人民政府出具现金收入单据一份,载明收到杨贵仲等三人交坭湾村自理粮入户费等300元。1991年1月14日,斗门县井岸镇人民政府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杨桂仲等三人交来镇府迁入坭湾村落户3人每人120元合计360元。2013年5月8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会员(以下简称坭湾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杨贵仲(户主)家庭,经其所有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同意由杨贵仲(户主)代表其全家申请宅基地。附:经本家全家成员协商,同意由杨贵仲代表全家申请宅基地。杨贵仲、刘建华、刘凤霞、刘思杰在全体家庭成员签名确认一栏中签名并按上指模。林建文在在场见证村干部签名处签名确认。同年5月9日,坭湾村委会的会议表决结果载明:一致举手通过村委会分配坭湾村南山五巷10号宅基地一块,使用面积109.61平方米给本村社员杨贵仲使用,同意率100%。同年5月27日,坭湾村委会向井岸镇村建设管理服务中心出具《宅基地分配公示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核用地申请人杨贵仲(户主)是本村的常住户口村民,户号09103004129,户主身份证号码××。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给该户安排宅基地。该地位于南山五巷××号,四至为东杨献青、西陈华福、南49号地、北赖有盛,用地面积109.61平方米,符合农村村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规定,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符合市政府的规定。公示期从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5月27日共20日。上述内容已在本村公告栏公示期满。在公示期内,没有人提出异议(或虽有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请给予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坭湾村委会在确认单位处盖章,林建文在经办人处签名。珠海市测绘院出具编号为20133808的《珠海市地籍测绘成果报告书》,报告书中的宗地成果表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杨贵仲,户主为杨贵仲,土地座落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山五巷10号,土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宗地面积为103.96平方米,定界依据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民委员会关于杨贵仲宅基地分配相关材料及斗门区地籍总图进行施测,该成果资料必须经国土部门现场进行地籍调查,审核确认无权属争议后,才能作为土地确权登记使用。报告书中的宗地图载明宗地代码为506166,土地权利人杨贵仲,宗地面积103.96平方米。杨贵仲在该宗地图上书写“同意按测量成果办理”并签名捺印。2013年5月29日,坭湾村委会在该宗地图上确认情况属实,四周无异议,并加盖该村委会公章。2013年5月31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斗门规划分局井岸规划管理所在该宗地图上注明与规划无矛盾,并加盖该所的公章。2013年9月27日,杨贵仲办理了涉案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山五巷10号房地的房地产权登记手续,证号为粤房地权证珠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地产权属人为杨贵仲,规划用途为成套住宅,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自建,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层数3层,建筑面积146.7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34.45平方米,地号为506166,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自用面积103.9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另查明,刘建华是杨贵仲的丈夫,刘凤霞是杨贵仲的女儿,刘恩杰是杨贵仲的儿子,刘健南是刘建华的弟弟,刘健南和熊彩平是夫妻关系。涉案房屋于1991年建成,建成后杨贵仲与其丈夫、子女居住在二楼,刘健南居住在一楼。刘健南和熊彩平于1993年结婚后,熊彩平随丈夫刘健南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一楼至今。杨贵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刘健南、熊彩平自即日起腾退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五巷10号的房屋并返还给杨贵仲;本案诉讼费由刘健南、熊彩平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宅基地的申请和审批是以户为单位,并实行代表登记制。杨贵仲代表刘建华、刘凤霞、刘恩杰以及杨贵仲本人在内的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并经坭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获得分配涉案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山五巷10号的宅基地,并于2013年9月27日为涉案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刘健南和熊彩平不属于杨贵仲的家庭成员之一,对涉案房地产不享有权益,刘健南和熊彩平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故杨贵仲作为涉案房地产的登记权属人,要求刘健南和熊彩平腾退涉案房屋返还给杨贵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健南和熊彩平抗辩刘健南与刘建华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和兴建地上房屋,刘健南和熊彩平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但刘健南和熊彩平对其抗辩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刘健南和熊彩平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健南、熊彩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坭湾村南山五巷10号一楼的房屋给杨贵仲。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杨贵仲已预交),由刘健南、熊彩平负担。上诉人刘健南和熊彩平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贵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权的登记状况并不必然真实反映物权的真实情况,涉案土地由刘健南与刘健华于1989年共同购买,并共同出资兴建,房屋建好后一楼归刘健南和熊彩平,二楼归刘健华,2013年才办理的产权登记,借用一说纯属杨贵仲捏造,对此家中亲属及泥湾村人所共知。由于当初刘健华已经结婚,妻子及儿女户口均在外地,当时的历史状况是购地可以办理入户事宜,于是兄弟双方就协商将所购至地登记在刘健华名下,以便帮助其一家将户口迁入井岸镇,没有想到杨贵仲独占产权登记之利,竟然霸占刘健南和熊彩平的房屋。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杨贵仲的证据材料,未考虑本案的历史复杂性,未对本案事实进一步进行调查查明,未能还原事情真相,故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被上诉人杨贵仲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健南和熊彩平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申请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房屋土地系刘某甲、刘某乙帮助刘健南、刘健华购买,为了便于刘健华配偶杨贵仲迁移户口,因此登记在刘健华名下,后杨贵仲办理产权证。涉案土地房屋也是刘健南、刘健华共同出资建造。杨贵仲针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部分证人一审参与旁听因此丧失证人资格;2、二审申请证人出庭程序违法;3、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刘健南、熊彩平认可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旁听过本案一审庭审。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又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旁听过本案一审庭审,因此对此三人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刘健南、熊彩平无法提交其他证据与刘某丁、刘某戊证人证言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刘某丁、刘某戊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请求将杨贵仲丈夫刘建华追为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法院到坭湾村进行调查取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刘健南、熊彩平请求追加刘建华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房地产登记权属人系杨贵仲,其以产权人身份要求借住在涉案房屋刘健南、熊彩平予以腾退,因此本案纠纷处理并不需要将杨贵仲老公刘健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故对于刘健南、熊彩平提出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不予同意。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杨贵仲是否有权要求刘健南、熊彩平腾退涉案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杨贵仲代表家庭成员申请涉案宅基地,经过坭湾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大会(或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且在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由此获得了涉案宅基地,并为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故涉案房屋及土地应属于杨贵仲及其家庭成员所有,而刘健南、熊彩平仅仅提交部分证人证言对刘健南与刘健华共同出资购买涉案土地和兴建地上房屋之事实予以证明,除此之外并无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力明显低于杨贵仲取得的房地产权证,无法推翻房地产权证之证明力,因此刘健南、熊彩平上诉认为涉案房屋应属刘健南与刘健华共有,刘健南、熊彩平二人有权在此居住,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案涉宅基地及房屋属于杨贵仲及其家庭成员所有,刘健南、熊彩平并非登记产权人,亦非杨贵仲家庭成员,因此二人无权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杨贵仲作为涉案房产的登记权属人,有权要求刘健南、熊彩平腾退涉案房屋,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上述分析,刘健南、熊彩平申请法院到坭湾村进行调查取证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健南、熊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庹 佳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