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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7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松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7民初575号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正仙,女,住永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东轩,男,住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松林,男,住四川省攀枝花市。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刘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松林退还原告40000元货款。2、依法判定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定金及赔偿金10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及停车费15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8月13日到原告办公室领取2016年7月28日签订合同卖给原告推土机款时,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推土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3台推土机总价100000元,收取50000元定金,于2016年8月30日又给被告400000元只运走了1台,剩余2台推土机。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及配件,于2016年10月14日修理完毕后,原告准备运走剩余2台推土机,刘松林不同意运走。原告与被告产生买卖合同争议,经向攀枝花市弄弄坪派出所报警也未能解决。被告刘松林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永仁县东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松林签订推土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松林将停放在攀枝花市某某公司库房院坝的推土机3台卖给原告,成交价为100000元,运费由原告承担,交货地点为四川省攀枝花市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租赁部库房院坝,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四川省攀枝花市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路桥工程分公司租赁部库房院坝。因此,该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普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