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413号原告付某某,女。被告熊某某,男。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0月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共生育四个孩子。2013年1月4日,我们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于2013年11月20日做了绝育手续。因被告有赌博恶习,我劝解他就经常被他打骂。2015年6月3日,被告写了一封休书后,要我滚,我就外出至今。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四个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信息;3、结婚证复印件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计生绝育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做绝育手续;5、被告所写的休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写休书给原告;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婚生子女的自然身份信息。被告熊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熊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付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0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生活。2006年9月6日,生育长女熊某甲。2008年6月15日,生育长子熊明乙。2010年1月19日,生育次女熊明丙。2011年1月23日,生育次子熊明丁。2013年1月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20日,原告付某某在黔西县妇幼保健站做结扎手续。2015年6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分居至今。现原告付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抚养四个孩子,由被告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1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同居多年后又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可见夫妻间的婚姻基础是比较好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能否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产生矛盾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注意加强感情交流、沟通,遇事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所举证据“休书”,就“休书”实质而言,“休书”是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男专女卑的离婚手段,与现行法律精神相悖,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使用。原告付某某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