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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5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屏与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屏,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5835号原告:陈屏,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在云南交通规划设计院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杨玉堂,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6180826X。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政教路**号。法定代表人:安德烈。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020151156288。住所地:昆明市北教场政教路**号。负责人:李洁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屏与被告云南艾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亭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莲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莲华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祖文敏、被告莲华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贽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40026元(190.60平方米×14元/平方米×1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五华区开始对下马村片区进行“城中村”拆迁重建改造,原告自有并一直居住的五××区××号房屋建筑面积有190.60平方米,被告要求原告腾房以便顺利拆迁,但因原告无过渡住房,故迟迟未将房屋腾空交予拆迁,两被告及其委托的昆明大焱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多次与原告沟通,劝说原告尽快腾房。原告为配合城中村改造工作,于2010年2月5日将该房腾空交给被告委托的拆迁公司进行了拆除。被告承诺安置过渡费14元/月/平方米,但是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拆迁安置过渡费。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艾亭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莲华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状上所列我单位名称错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其所诉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其诉讼;原告从未与我单位签订过任何《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单位也从未向其承诺过按照14元/月/平方米支付安置过渡费,原告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要求我单位向其支付“安置过渡费”。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非其所诉讼的“五××区××号”的合法所有权人,当然不能享有因为该房屋拆迁而获得的拆迁安置过渡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艾亭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下马村办事处门牌号××年昆明市城乡居民住房分幢情况调查表因无相应的产权证及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情况说明、房屋照片系原告自己所写的说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不予确认,照片无时间、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确认;被告莲华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五华区下马村片区“城中村”重建改造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与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5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相一致,依法予以确认;结算清单与拆迁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一体的,故对该清单依法予以确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生效判决确认,依法予以确认;昆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无原件,依法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屏原居住在昆明市下马村251号房屋,后该房屋在“城中村”改造中被拆除。原告陈屏曾于2010年起诉陈光富、张正琼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要求确认下马村251号房屋的所有人为原告陈屏,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陈屏的诉讼请求,原告陈屏提起上诉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三终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置过渡费40026元,并以其系五××区××号房屋权利人为基础,但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五××区××号房屋的权利人并非原告本人,而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与被告签订过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现有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元,由原告陈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敏霞审 判 员  吕 刚人民陪审员  丁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自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