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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陈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3234号原告:谢云,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杰,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新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云,上海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伟康,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云与被告陈俊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恩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靖、被告陈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52,962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37,655.66元、住院护理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天*40元/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误工费8,000元(4,000元/月*2个月)、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衣物)、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杰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俊杰驾驶牌照为沪B1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新二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沪B1XX**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陈俊杰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陈俊杰表示,1、残疾赔偿金,认可系数为10%;2、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XXX伤残的5,000元;3、医疗费,总额无异议;4、住院护理费,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6天;6、交通费,认可有票据的;7、营养费,过高,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8、护理费,过高,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为准;9、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误工情况,且原告事发的时候已经退休,故不予认可;10、鉴定费,无异议;11、物损费,认可有票据的;12、律师费,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予认可。1-11项费用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表示,1、医疗费,认可与就医时间一致的医疗费票据,非医保部分不属于其理赔范围;2、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19年;3、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认可一期3,600元;5、营养费,认可一期2,2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6、交通费,认可100元;7物损费,不予认可;8、其余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俊杰驾驶牌照为沪B1XX**机动车行驶至本市新二路一二八纪念路附近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30日至12月6日原告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7,655.66元(含伙食费97元)。2015年7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四根肋骨骨折、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150日,营养75日,护理90日;其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术后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及三期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16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意见为,原告胸部、左肩等交通伤,致4根肋骨骨折,并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十级、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日,护理90日,营养75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4,730元。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沪B1XX**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三、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俊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俊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系由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足,本院予以采信。另,因原告二期手术尚未进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二期所涉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伤残情况,重新鉴定后其伤残未变化,其定残日期按照初次鉴定时间为宜,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3、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37,655.66元,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3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本院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营养费为2,25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已经单独主张护理费,该费用涵盖在护理费中,故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7、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原告主张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其已至退休年龄,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确认;9、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7,6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79,637.4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云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37,65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物损费500元,合计179,637.46元;二、原告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7元,由原告谢云负担151元,被告陈俊杰负担1,946元。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7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恩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雯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