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207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钢与王斌、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钢,王斌,吕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民初1260号原告:陈钢,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静。被告:王斌,住包头市。被告:吕秀萍(系被告王斌母亲),女,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九原区沙河街道办事处花园小区二区*栋**号。原告陈钢与被告王斌、吕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东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于2016年9月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静、被告王斌、吕秀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万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利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还清本金止);2.请求判令被告吕秀萍对其中的本金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起,被告王斌分三次向原告借款7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2分(其中31万为口头约定),按季支付。被告王斌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吕秀萍即王斌的母亲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其中4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多年来,原告一直找二被告要求其还钱,但二被告均以无力还钱为由拒绝还钱。原告为此诉至本院。王斌辩称,2010年我分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在2012年12月我通过转账形式给陈钢还款本金20万元,剩余本金30万元,在2013年陈刚让我改借条,我改了借条,当时他让我打40万元的条子,我就打了40万元的条子,剩余的31万元没有约定利息,这31万元是原告要和我做生意,他既没有将钱打到我的卡上,也没有给我现金,就是他去投资买东西,然后我去给他打条子,他给我分一半,以我俩共同投资买东西的名义借的。吕秀萍辩称:我没有给原告担保,原告和我说王斌和他借钱了,但是不是我借的,原告让我来我就来了,他让我在条子上写名字,然后我就签了名字,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条子上并没有写担保人三个字,我说我仅负责督促王斌还款,该借款与我无关。根据法律规定,假设我是担保人,担保法规定了担保期间,担保期间已经超出,我就不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王斌出具的三张借条,以此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中,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及18万元的事实,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斌质证称该31万元并非借款,系其与原告合伙做生意,因没钱原告为其垫付的投资款,且该款已经挣回来原告已经收回。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陈钢人民币40万元整,月息2分,该款分两年还清,按季度付利息。担保人吕秀萍,负责让王斌按时还款。”被告王斌质证称,其曾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后还过20万元,尚欠30万元,在2013年12月1日原告让其出具了40万元的条子,故王斌只承认欠原告30万元。吕秀萍质证后称,其并非担保人,只负责督促王斌还钱,假使自己是担保人,担保期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王斌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只有反驳意见无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了13万的借条一张;2.2013年4月27日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了18万的借条一张;3.2013年12月1日被告王斌为原告出具了借款40万元借的借条一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王斌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斌无证据支持其答辩意见,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吕秀萍承担40万元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借条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借款归还期为两年,即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吕秀萍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6年4月30日之前。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向吕秀萍主张权利,应免除保证人吕秀萍保证责任。原告称曾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故原告关于保证期间中断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钢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钢借款31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给付)三、免除被告吕秀萍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2元,(原告陈钢已预交),由被告王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聂挨秀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丹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六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