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3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胡晓剑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胡晓剑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589号综合楼。负责人陈健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剑,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代理人王倩,浙江哲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胡晓剑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6)浙0723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晓剑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被保险人胡晓剑,保险车辆浙G×××××号,承保险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2015年12月20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途经武义县永武线客塘村路口时与第三者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季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给第三者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万元整。尔后,原告方持事故理赔资料向被告处提出理赔请求,被告理赔人员当场作出口头拒赔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招揽保险业务时承诺全赔,在投保过程中未对免责事由进行约定也未作出说明提示,现事故发生后却以其公司规定为由作出拒赔属违约行为,除应负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38699.63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履行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被告的主体错误,原告车辆投保于武义县支公司,而非金华中心支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因此武义县支公司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主体,故请求驳回对我司的诉讼。2、原告在证据中未提供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根据相关法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逃逸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但是原告在事故后逃逸,根据公司的规定原告的情况是属于商业险免除的情况。逃逸是作为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在尽到提示义务后公司有权拒绝理赔。本案中公司已向原告送达保险条款及免责告知书,故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4、原告起诉的丧葬费过高,车辆损失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诉讼费及利息损失也不在理赔范围内。5、原告也没有提供打款凭证,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第三人支付赔偿款,故被告有权拒绝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21日,胡晓剑向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投保机动车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限额14634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包含驾驶员、乘客)限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由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出具保单,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出具保险费发票。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2015年12月20日,胡晓剑驾驶保险车辆浙G×××××号途经武义县永武线客塘村路口时与第三者季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季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武义县交警大队认定,胡晓剑于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季某醉酒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共计赔偿给第三者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6万元整。胡晓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外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季某生前有:父亲,季潘水,1948年6月18日出生,住武义县新宅镇道芝村;母亲,李金菊,1951年7月29日出生,住武义县新宅镇道芝村;妻子,李菊爱,1967年8月23日出生,住武义县新宅镇道芝村;女儿,季晶晶,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武义县新宅镇道芝村;儿子,季炜炀,2005年7月26日出生,住武义县新宅镇道芝村;兄弟,季小军,成年;兄妹,季小仙、成年。季某死亡的合理费用为:死亡赔偿金387460元、父母及儿子扶养费164310.7元、丧葬费3123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1110元,合计584110.7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双方都无异议,被告拒绝履行理赔义务,依法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其不具有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认为虽然被告的下属营销服务部出具了保单,但保费的收据是被告出具的,依法被告具有主体资格。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是被告的下属部门,虽然后来变更为武义县支公司,但被告收取保费的行为,表明其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原告起诉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的问题。原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已明确有相关证件,故无须再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双方确认无异议,而责任认定书中明确相关证件的号码,证明原告当时驾驶车辆具有相关证件,故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逃逸,逃逸是作为商业险的免责事由,在尽到提示义务后公司有权拒绝理赔。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被告出示的相关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等上面虽有原告的名字,但原告否认签名的事实,依法被告应承担举证证明原告有签名的事实,而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对被告主张履行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丧葬费过高、没有付款凭证的抗辩,原告认为丧葬费符合标准,赔偿数额已在刑事判决中得到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丧葬费过高的异议没有依据,原告已支付的赔偿款,在刑事判决书中已有确认,且被告对原告出示交款单据无异议,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应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不承担诉讼费和利息损失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拒绝赔付,形成本案诉讼和原告损失,故相应的诉讼费和利息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根据原告的责任,被告应在扣除交强险后的余额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即474110.7×70%=331877.49元,合计441877.49元。由于原告已向第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故被告应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其他请求属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胡晓剑441877.49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胡晓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4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晓剑负担63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39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人寿保险金华公司为原审被告明显错误,本案与胡晓剑签订保险合同的是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该服务部作为独立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其才是合格的相对方,一审认定的被告主体明显不适格。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胡晓剑弃车逃逸,根据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行政法规规定驾驶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不得逃逸,保险公司将此作为商业险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中被上诉人胡晓剑否认其在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的签字,一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提示义务,是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提示义务中并未要求投保人在相关文书上签字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只有需要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才需要投保人的签字确认。本案中胡晓剑是否在责任免除告知书中签字,不影响该免责条款生效,上诉人已向被保险人胡晓剑送达了保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免责告知书,条款中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对前述情形进行免责提示,并单独制作了责任免除明确告知书,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已生效,上诉人应免责。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在免责告知书以及保险凭证签收确认单中有被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理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将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归给上诉人,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考过驾驶证,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赔偿,不利于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三、原审认定的丧葬费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火化证明,无法证明死者已进行火化,按照金华中院的标准,一审认定的丧葬费明显偏高。四、诉讼费、利息不在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应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晓剑答辩称,一、上诉人主体身份适格。本案保险单证上加盖的合同相对方均是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由保险收取保险费符合常理。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仅是上诉人的代办机构,并不是本案接收保险费的合同相对方。二、行政法、刑法所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规定正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的赔偿责任产生的原因。按照相关规定,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产生的前提,在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不应再考虑其产生责任保险前提行为的违法性程度,如果没有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不会产生民事赔偿责任。三、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仍然应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自认签名系其业务人员进行,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代理人认为,因业务员代签名后,胡晓剑交纳了保险费完成了追认,该自认事实应作为定案性质的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上诉人自认其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即使胡晓剑事后交纳了保险费也不能视为保险免责条款生效。四、丧葬费用的赔偿标准合法合理。本案交通事故系在2015年5月1日后2016年5月1日前处理完毕,根据金华中院的参照标准应为31230元,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五、诉讼费及利息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诉讼法的规定由败诉方承担合法有据,公法之规定不具有私法的可调整性。本案中,一审认定上诉人未能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业务人员代签名不能产生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追认行为,因此,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之义务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是人寿保险金华公司的下属部门,且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收取了胡晓剑的保费,胡晓剑在原审时将其作为被告并无不当。经本院核对,本案涉案保险单证上的签字与胡晓剑本人在起诉状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且胡晓剑认为其没有在涉案保险单证上签字,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未提出鉴定申请或其他相反证据,原审法院以人寿保险金华公司未对胡晓剑尽到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而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中原审法院按照本院提出的2015年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计算胡晓剑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范围。诉讼费及利息损失是法院依据公法作出的认定,不属于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范围。综上,人寿保险金华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代书记员 周璟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