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刑更4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益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益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刑更4201号罪犯吴益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衢常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益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吴益强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以(2014)浙衢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吴益强撤回上诉。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益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益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获监狱年度表扬。罪犯吴益强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益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益强准予减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代理审判员  许新爱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