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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6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与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755号原告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总部国际6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49268X3。法定代表人周厚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舒张,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凤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4649XY。法定代表人唐廷烨,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通信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威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迈威通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合作以来,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通信设备产品服务,被告支付产品货款,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内,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却违背诚信,截至目前,仍未支付合同货款33472元。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3347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756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从每一笔货物交货之日起,以该笔货款为基数,按照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大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迈威通信公司与武汉迈威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光电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所成立。2015年10月21日,迈威光电公司向被告出具22234.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16年2月23日,原告迈威通信公司向被告出具1833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5月21日期间,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迈威光电公司订购交换机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21034元;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迈威通信公司订购交换机等货物,货款金额共计16192元。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迈威通信公司的名义通过传真的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一份,确认截止2016年6月30日,迈威光电公司和迈威通信公司向被告发货总金额36026元,被告已付款2554元,未付款33472元。次日,被告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数据无误,并传真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该款,2016年9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7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采购订单、对账函、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原告的各项证据,被告欠原告迈威通信公司的货款应为14992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472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992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做约定,且部分订单无法确定交货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即2016年2月23日次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992元。二、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损失以1499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9日止。三、驳回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重庆大唐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7元,武汉迈威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宝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