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6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6刑初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男,1984年9月29日生,木匠。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9日由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被告人项某在陆某(另处)的带领下前往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正规手续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而该车系罗某被盗车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7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项某在陆某(另处)的带领下前往湖北省黄梅县小池镇,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无正规手续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而该车系罗某被盗车辆。经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57元。2016年4月1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摩托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2016年1月13日,宿松县公安局民警将项某传唤到宿松县公安局进行讯问,项某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项某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是被告人项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告人项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宿松县价格认证中心宿价认字【2016】4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项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项某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结合宿松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发还被害人罗欣星(公安机关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国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