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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韩青春诉赵国云、金正民间欠款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青春,赵国云,金正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春,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现住楚雄市鹿城镇福塔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云,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住昆明市石林县鹿阜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正,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上诉人韩青春因与被上诉人赵国云、金正民间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青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上诉人赵国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孟,被上诉人金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青春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赵国云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理由是: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陈东昇为本案当事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主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争议款项属工程欠款,该债务应由陈东昇归还。赵国云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正认可韩青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赵国云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由韩青春、金正归还借款30万元、给付利息20958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并按此利率的双倍计算支付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9日,韩青春、金正出具“借条”一份给赵国云,内容为:“今借赵国云现金人民币3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前还清此款,借款人韩青春、金正”。后案外人陈东昇在上述借条左下方写下“从8月1日开始每天还款最低1万元,共计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从借条内容看,赵国云出借的是现金,故不存在银行转账的交易记录。韩青春、金正关于赵国云未实际出借款项的辩称不能成立。韩青春、金正应归还借款并应承担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韩青春、金正共同偿还原告赵国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计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5041元,合计3015041元;2016年3月16日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韩青春提交一份《酒店经营权转让协议》,欲证明2015年1月10日韩青春、金正将彝圣酒店转让给陈东昇,陈东昇承诺还款。韩青春、金正并认为争议款项属装修欠款而非借款,经与赵国云、陈东昇协商,陈东承诺还款。经质证,金正予以认可,赵国云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款项属韩青春、金正欠赵国云的装修工程欠款而非借款。赵国云并认为其向韩青春、金正索要欠款时,韩青春、金正表示由陈东昇归还,陈东昇在其收执的借条上承诺还款。韩青春、金正认为因不能偿还欠款,将彝圣酒店的经营权转让给陈东昇,三方协商同意由陈东昇归还欠款。本院认为:赵国云一审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主张权利,韩青春、金正以赵国云未实际支付借款作了抗辩,一审适用民间借贷案件的相关法律进行实体处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款项系装修工程欠款而非借款,双方结算后,韩青春、金正出具“借条”交赵国云收执,后陈东昇在该“借条”上批注承诺还款再交赵国云收执。韩青春、金正认为出具“借条”后经与赵国云、陈东昇三方协商同意该笔债务由陈东昇偿还,陈东昇已在相关债权凭证上签字予以认可,该债务已转让给了陈东昇,赵国云二审中认可当时已同意由陈东昇还款。故赵国云关于其出借款项给韩青春、金正,韩青春、金正应归还其借款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韩青春、金正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赵国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57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已由赵国云交纳,上诉费6026元已由韩青春交纳,均由赵国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李晓黎审判员 段雨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丕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