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傅文荣、傅启贤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傅文荣,傅启贤,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文荣,男,196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现住义乌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傅启贤,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义乌市江东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毛建华,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因与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及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行终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傅文荣、傅启贤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已说明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主动公开,但又认为再审申请人与“三需要”无关,不予提供,违反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违法答复不予纠正,明显属于包庇行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开涉案信息是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法定职责,监督涉案信息是否公开是一、二审法院的使命,四部门串通掩盖涉案信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本院复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交答辩意见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2015年6月5日,江东街道办事处收到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以“监督江东街道财务是否合法开支”为由分别要求公开江东街道财办2009年至2014年六年间每年元月至12月底的三公经费开支明细账,要求江东街道办事处将所需信息复印,加盖查询章或与原件无误的印章后,邮寄给再审申请人。江东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延长答复告知书(编号:20150033号-延告),延长答复期限十五个工作日。2015年7月14日,江东街道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0033号),对上述六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合并答复,主要内容为,江东街道“三公经费”严格按照上级相关规定的范围、方式执行公开,如在义乌市政府网、江东街道办事网、阳光工程网上主动公开2013年、2014年、2015年相关“三公经费”预算及2013年决算情况。经与再审申请人核对,其要求获取的2009年-2014年间每年元月至12月底“三公经费开支明细”系“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明细账”,目前尚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不予公开。2.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7日,答辩人收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因情况复杂,本案延长审理期限30日。2015年10月16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两再审申请人。答辩人行政复议程序合法。3.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两再审申请人以“监督江东街道财务是否合法开支”为由要求公开江东街道办事处2009年至2014年六年间每年元月至12月底的三公经费开支明细账,明确系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明细账。江东街道办事处在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较为充分地进行了解释和说明理由,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上述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江东街道办事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等规定,以两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符合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不予公开上述信息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答辩人决定维持江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编号:20150033号)。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法规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等机关运行经费的预算和决算情况。”故“三公经费”即“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范围。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15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国办发〔2015〕22号)规定:“细化预决算公开内容,各级政府及部门预决算在公开到支出功能分类项级科目的基础上,一般公共预算基本支出逐步公开到经济分类款级科目,对下专项转移支付预决算公开到具体项目,并公开分地区的税收返还、一般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情况。‘三公’经费决算公开应细化说明因公出国(境)团组数及人数,公务用车购置数及保有量,国内公务接待的批次、人数,以及‘三公’经费增减变化原因等信息。”可见,根据国务院的规定,目前“三公经费”的主动公开尚未细化到“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明细账”,故两再审申请人申请的“江东街道财办2009年至2014年每年度(根据原始凭证直接登记)的三公经费开支明细账”的政府信息,尚不属于政府部门主动公开的范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等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时需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对用途的描述为“监督江东街道财务是否合法开支”。监督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范畴。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政府信息,不符合“合理说明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义乌市人民政府经受理、审查后作出义政复决字[2015]第90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两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傅文荣、傅启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