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玲玲贩卖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6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玲玲,女,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2000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16年6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未执行),同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未执行)。2016年6月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玲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业青、被告人马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马玲玲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9次,共重27.405克,得赃款人民币22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5月中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泰山社区医院巷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0.6克。2、2016年5月22日晚上,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泰山社区医院巷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3克。3、2016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泰山社区医院巷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6克。4、2016年5月27日下午,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泰山社区医院巷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3克。5、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泰山社区医院巷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黄某贩卖冰毒0.3克。6、2016年5月下旬一天,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新桥家园小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0.3克。7、2016年5月下旬一天晚上,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冰毒0.6克。8、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泰山新村交通银行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冰毒0.15克。9、2016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马玲玲在浦口区新桥家园小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付某贩卖冰毒0.6克。2016年6月1日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浦口区桃园车站一辆红色现代瑞纳轿车内(苏A×××××)将被告人马玲玲抓获,且在车内现场查获冰毒23.655克。被告人马玲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玲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付某、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毒品检验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手机通讯录及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马玲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玲玲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玲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玲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玲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6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马玲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没收的违法所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平元华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