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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6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沈飞与韩俊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韩俊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6685号原告:沈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井。被告:韩俊年。原告沈飞与被告韩俊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飞的诉讼代理人沈佩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俊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淮安区世纪佳苑小区建设工地上做工,经双方结算,除去已经给付的工资外,尚有4200元没有给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韩俊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油漆工。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欠原告工资42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沈飞工资肆千贰百元(4200),剩2016年2月27日拿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给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行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为他方提供劳务的人有权利获得报酬,接受劳务的一方没有全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有义务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方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油漆工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视为双方对报酬的结算。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韩俊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江苏省现为18500元)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俊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飞报酬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俊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迟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