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红军、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军,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75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52269934。法定代表人:石得宏,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豫西洗煤有限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594855355。法定代表人:石垚垚,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红军因与被上诉人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16)豫04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红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绍,被上诉人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得宏,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和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军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王红军与葛留军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认定错误。王红军与葛留军之间的合伙性质为个人合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能够证明本案涉及的洗渣场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王红军作为合伙人在合伙经营洗渣场过程中,参与经营管理并出资购买机器设备、交付土地租赁费等,该事实足以认定《合伙协议》的有效性和财产归属性。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属于王红军与葛留军的洗渣厂已被政府铲平取缔与事实不符。本案洗渣厂取缔时间为2010年5月3日,而被上诉人在原一审时提供的豫西洗煤业与葛留军签订的《洗渣场整体转让协议》时间为2011年4月8日。既然该厂如被上诉人所述2010年5月3日已不存在且土地确权给上诉人,那么被上诉人为何在该厂与土地不存在的一年后与葛留军签订转让协议。假设整体装让协议真实,转让后两个月零四天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贷给葛留军30万元时又以洗渣厂的设备做抵押。2011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诉讼保全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又申请了保全。假如该部分财产转让给了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财产抵押给自己不符合常理。另一审提供的试听资料以及照片也能说明洗渣场不仅存在而且在被上诉人的非法占有和控制之下。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红军与葛留军之间的合伙协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财产归属的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是与葛留军的合伙财产,依据上诉人在庭审时的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该财产是葛留军的个人财产,且已由葛留军通过转让的形式转让给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因此,原审该财产的确认归属是正确的。2,葛留军的洗渣厂是葛留军的个人财产,已被宝丰县人民政府政文(2010)70号文件予以拆除。拆除的是葛留军的老洗煤厂,拆除后葛留军租赁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场地新建的洗煤厂,与王红军没有任何关系。葛留军的原洗煤厂已拆除到位,有宝丰县政府文件予以证明,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查封的财产属于葛留军新建洗煤厂财产,且一审法院已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查封的洗煤设备系葛留军新建洗煤厂的个人财产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红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王红军投资兴建的洗渣厂及四间两层房屋、四间平房、车库、“徐工牌”30型铲车一台、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高压线路及变压器一台;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王红军洗渣厂的土地使用权;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王红军二年的租赁损失费100000元;诉讼费由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留军原在宝丰县某洗煤厂,洗煤厂东临公路,南邻芮国选洗煤厂,北邻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葛留军与王红军签订合伙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葛留军地址:郑州市二七区乙方:王红军地址:宝丰县张八桥镇院葛留军(简称甲方);王红军(简称乙方).于2008年8月1日签订合同共同合伙经营洗渣厂.经双方协商权利义务约定如下:一、甲方负责洗渣厂生产;产品质量把关;销售工作。二、乙方负责洗渣厂外部协调工作.如遇洗渣厂与周边村民、厂矿等发生纠纷产生的诉讼等由乙方全权处理(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撤诉、代为申请执行)。三、洗渣厂生产利润,税后合理分配。四、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各持一份。甲方(签字):葛留军乙方(签字):王红军。2008年08月01日”。2010年,因宝丰县人民政府对宝丰县洗煤业违法违规用地污染环境问题进行专项整治,葛留军的洗煤厂被拆除。2011年4月8日,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与葛留军签订洗渣厂整体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石得宏,乙方:葛留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乙方的洗渣厂(包括土地、设备)整体转让给甲方,就转让事宜制定协议如下:一、乙方占用白衣堂村民荒地20亩,焦楼村民荒地16亩及地面附属物全部转让给甲方(荒地亩数是乙方提供确认的)。二、转让价格为1300000.00元(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其中甲方承担白衣堂村民荒地5.9亩的征地款和乙方的防风抑尘网款,其它乙方的债权债务都有乙方全部承担。三、乙方给村民签订的原征地协议全部转交给甲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前洗渣厂的任何问题、纠纷均有乙方承担,以后由甲方承担。四、协议签订后,乙方洗渣厂的全部产权都归甲方所有,对乙方的债权债务甲方概不负责。五、地面附属物和30型装载机以贰拾万元价格由甲方卖给乙方。六、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执行。甲方:石得红乙方:葛留军签字时间:20110408”。2011年10月19日,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葛留军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4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66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葛留军所有的在宝丰县豫西洗煤公司院内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在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停放的“徐工牌”30型铲车一辆、洗煤用的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予以查封(限额350000元)”,并于2011年10月24日制作告知笔录一份,告知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得宏将保全财产交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保管。2012年2月13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以葛留军为被申请人向宝丰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5年12月11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宝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葛留军所有的在宝丰县豫西洗煤公司院内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停放在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徐工牌”30型铲车一辆、洗煤用的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限额500000元)。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查封财产,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2012年4月6日,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民委员会办理了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第02008号、02009号、020010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该三份证上均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某村民委员会,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同日,宝丰县商酒务镇焦楼村民委员会办理了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第02004号、02005号、02006号、02007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其中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第02004号的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某村民委员会,地类(用途)为村组企业用地(洗煤生产线);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第02005号的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某村民委员会,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洗煤);证号为宝土集用(2012)第02006号、02007号的证上显示土地使用权人和所有权人是某村民委员会,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用地)。2012年4月11日,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与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代表:石得宏),乙方: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代表:石垚垚)经双方协商,签订合同如下:一、甲方愿将位于宝丰县商酒务镇房庄村(豫西洗煤有限公司院内),闲置房屋3间,面积约为40平方米及闲置场地1334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做为公司办公住所及经营场所使用。二、租赁时间10年,自2012年4月11日至2022年4月10日,租金:每年10000元整。三、本协议如有不尽事宜,需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后再定。四、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代表签字(章):石得宏(加盖有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印章)乙方代表签字(章):石垚垚2012年4月11日”。因王红军认为其与葛留军是开办洗煤厂的合伙人,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侵犯了其财产及土地使用权,引起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经到现场查看,在原葛留军洗煤厂的东侧,现有四间平房及一台变压器。在原葛留军洗煤厂以西,火路以东的位置有三间两层房屋一套、车库一间及洗煤设备。一审庭审过程中,王红军称其诉状中要求的四间两层房屋“徐工牌”30型铲车一台、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即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宝执字第3072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葛留军所有的在宝丰县豫西洗煤公司院内建造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停放在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徐工牌”30型铲车一辆、洗煤用的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件中,王红军仅是提交了合伙协议,但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具体位置和具体财产,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葛留军原开办的老洗煤厂的机器设备已被拆除,而所涉及该厂所占用的土地及部分财产,葛留军已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转让给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王红军现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强行占用其厂房、土地、设备等经营物资的事实,同时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所涉案件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对所涉案件争议财产享有所有权。且案件中所涉的三间二层房屋一套及车库一间、停放在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的“徐工牌”30型铲车一辆、洗煤用的洗渣机一套、振动筛三个系法院查封的财产,现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在执行案件执结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王红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2008年08月01日王红军与葛留军签订的合伙协议,其主要内容仅是约定合同双方合伙经营洗渣厂以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伙协议中未显示合伙企业的具体合伙财产以及财产的归属。葛留军原开办的原洗煤厂的机器设备已被拆除,所涉及该厂所占用的土地及部分财产,葛留军已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协议,转让给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王红军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宝丰县豫西洗煤有限公司、宝丰县易和贸易有限公司强行占用其厂房、土地、设备等经营物资,不能证明其对所涉案件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如认为葛留军自行处分了其个人的财产,可以提交证据对葛留军提起诉讼。对于王红军诉请的财产及返还洗渣厂的土地使用权及两年的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红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智慧审判员 翟建生审判员 程显博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书记员 陈紫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