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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如松诉王伟、王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如松,王伟,王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1民初714号原告:李如松,男,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伟,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晋,男,1991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95号。法定代表人:王彤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王小绿,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如松与被告王伟、王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如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亮、张琪,被告王伟、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青平、王小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如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如松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82510.2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伟、王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李如松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将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变更为84836.5元;2、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3日14时00分,被告王伟驾驶被告王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轿车,沿北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掌村口掉头时,与原告李如松驾驶的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妻子赵明芝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急诊接受治疗,住院28天。原告李如松经诊断为:额部皮下血肿、颜面部皮肤挫裂伤、双侧鼻骨骨折,上唇部皮肤贯通。经山西省襄垣县司法鉴定中心襄司鉴(2016)伤鉴字第32号伤残等级评定书鉴定为鼻部损伤达伤残十级;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404215201501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如松无责任。被告王伟驾驶的晋DXXX**的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就该次交通事故,原告与王伟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我方主张按主次责任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包括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承担;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过高;四、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系无牌无证驾驶,存在明显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次事故应按主次责任划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文书证的证据的一种形式,如果当事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不真实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即应当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虚假。保险公司虽对事故认定不予认可,但对于其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依照证明规则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的划分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也没有负责人签名,从内容上讲证明未能上班应结合住院病历来认定,同时该误工证明没有用工合同来佐证用工情况,也就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应当按照农民来计算。庭审后,原告进一步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应当综合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和工资表来确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收入,应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来确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庭审结束后,保险公司在承诺的重新申请日期内未提起重新申请,故对于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保险公司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表与原告的工资表形式上不吻合,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护理费应证明护理人员与被护理人员之间的关系及护理人员因护理的必要性而造成的误工损失,如原告对此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费的标准按照山西省关于护理人员的统计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应为15岁,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并乘以原告的伤残系数。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修车票及摩托车的损坏照片,保险公司认为,从照片上看,摩托车的年代已经久远,安全系数不高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合理,摩托车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14时,被告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晋DXXX**的小型客车沿北庄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掌村口掉头时,与骑行摩托车的原告李如松相撞,造成李如松及摩托车上乘坐的赵明芝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如松被送往长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额部皮下血肿;2.颜面部皮肤挫裂伤;3.双侧鼻骨骨折;4.上唇部皮肤贯通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被告王伟垫付医药费(包含救护车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2185.93元。2015年12月25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421520150108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伟负全部责任、李如松、赵明芝无责任。山西省襄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如松鼻部损伤达伤残十级,面部损伤达伤残十级。晋DXXX**的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王伟驾驶的晋DXXX**的小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李如松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李如松在本起事故中应获得的赔偿有:1、医药费4900.46元(不含救护车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3、营养费酌情支持1400元。4、护理费3708.96元(卫生行业2015年度收入48349÷365天×28天)。5、误工费11442元(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标准确定误工日期应为60天,5721.67÷30天×60天)。6、残疾赔偿金20798.8元(山西省农村居民2015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年×20年×11%)。7、鉴定费1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816.31元(山西省农村居民2015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421元/年×2年×11%÷2人)。9、摩托车损失酌情支持500元。10、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包含救护车费)。11、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52366.53元。扣除被告王伟垫付的12185.93元,尚有4018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如松各项费用共计39568.7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2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868.77元)。二、驳回原告李如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1元,减半收取960.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554.5元,原告李如松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韶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栗 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