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7民初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范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范志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2492号原告黄奎。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范志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六至十三层。负责人何晓东。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12月19日23时20分许,被告范志安驾驶粤S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湖街道平安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74号路段时,该车左前侧与沿平安大道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黄奎发生刮碰后,车辆失控撞击路侧隔离柱及雅氏多胶衣厂大门,造成原告黄奎受伤、车辆及隔离柱、雅氏多胶衣厂大门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5年12月19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作出深公交(龙岗)认字[2015]第B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志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黄奎在通过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时,未按规定从人行横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范志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黄奎,男,汉族,1987年7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桃源县九溪乡凉桥村鸟儿峪组,身份证号码430725198707013975。四、医疗费:173120.36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二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金额为165810.86元、625元;被告范志安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金额为6684.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电子转账凭证一张,证实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但主张该1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65810.86元医疗收费票据中。本院认为,原告本人住院治疗完毕后却拒不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额证明或医疗费用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金额为165810.86元的医疗费票据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原告医疗费总金额173120.36元,原告自行支付156435.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范志安支付6684.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165810.86元医疗费发票显示,原告已就此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理赔医疗费314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已就该费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不能再就医疗费进行重复索赔。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据其购买的商业险理赔了医疗费31410元,被告主张扣除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理赔金额未超过原告本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金额,故本院不予采信。五、误工费:9308元。原告主张,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为120天,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975.3元。因事故发生后仍有部分代发工资,扣减后的误工费为3975.3/月÷30天×120天-6571.82元=9329.38元。被告主张,原告事故发生后有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核算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970元,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误工期间发放工资6571.82元,扣减后的误工费为3970/月÷30天×120天-6571.82元=9308元。六、护理费:15531元。原告主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奎的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应计算90天为15746.75元。被告主张,护理期的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鉴定人黄奎的护理期为90日,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的标准62987元/年计算护理费,故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90天=15531元。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原告住院6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4天=6400元。八、营养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九、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奎的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十一、鉴定费:3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十二、残疾赔偿金:98193.26元。原告主张,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原告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等为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保清单记载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在城镇缴纳社保一年以上;原告提交的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自2010年8月23日起居住在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良安田社区茗萃园二期7号楼A座502;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了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他交易记录。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两个拾级,残疾赔偿金为44633.30元×20年×11%=98193.26元。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35595.12元:原告父亲黄培洲(1956年1月29日出生)不满60周岁,不属于被扶养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罗惠仙(1960年2月2日出生)需扶养20年,由原告在内的2个子女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359.2元×20年×11%÷2=35595.12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十五、保险合同:被告范志安就粤SA5B46号车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零时至2016年3月9日二十四时止。十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范志安给付原告5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十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435.86元、误工费9329.38元、护理费157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69385.5元、伤残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85317.29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后再赔偿其余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范志安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过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认定,结论是被告范志安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黄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告黄奎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范志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原告黄奎可得的人身损害赔偿金额合计为359947.74元。其中医疗费178120.36元(173120.3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168120.36元(178120.36元-10000元),原告黄奎应承担67248元(168120.36元×40%),被告范志安应承担100872.36元(168120.36元×60%)。扣除医疗费后剩余181827.38元(359947.74元-178120.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110000元后余额为71827.38元(181827.38元-110000元),原告黄奎应承担28730.95元(71827.38元×40%),被告范志安应承担43096.43元(71827.38元×60%)。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万元内赔偿原告143968.79元(100872.36元+43096.43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范志安已支付的医疗费6684.5元及另行给付的5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仍需承担242284.29元(120000元-10000元+143968.79元-6684.5元-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奎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黄奎132284.2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3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2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逸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