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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龙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龙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龙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吴某到中国农业银行龙泉支行网点申请办理一张金穗贷记卡(透支额度为25000元,卡号为62×××31),同年3月20日,吴某领到该卡并开始使用。期间,由吴某与其丈夫裘某1共同使用这张信用卡。2015年8月11日,吴某在明知家庭经济情况严重资不抵债且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违反信用卡管理的有关规定,仍允许其丈夫裘某1使用自己的信用卡,在丽水格邦家电、全羽家具店套现共计人民币24990元,后吴某收到短信通知并知晓此事。2015年8月19日,吴某与其女儿裘某2为躲避债务离开龙泉,同时在未告知农业银行的情况下私自更换电话号码。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1日、1月28日、4月9日多次电话催收;2016年1月8日,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到吴某户籍所在地址龙泉市某小区上门催收;2016年1月11日,农业银行工作人员对吴某进行信函催收,均无果。截至案发前,吴某仍未归还欠款。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案发后,吴某通过其哥哥吴某甲于2016年5月30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9948.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归案经过、关于要求对吴某信用卡不良透支进行立案侦查的报告、吴某信用卡消费情况说明、吴某信用卡的账户信息、刷卡信息凭证、催款通知书、追索过程的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信函催收清单、电话催收清单、信用卡明细记录、信用卡申请表;证人周某1、裘某2、徐某、裘某1、周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4990元,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吴某必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浙江省龙泉市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 判 员 陈宇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殷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