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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杨翠与王旖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王旖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233号原告杨翠。委托代理人龚环,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旖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法定代表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露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翠诉被告王旖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翠的委托代理人龚环,被告王旖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露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翠诉称,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王旖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麓云路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第0447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旖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原告经湖南省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师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后休息6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7月5日后治疗费3000元。湘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540元、误工费184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018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旖旎辩称,被告王旖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交通费,并开车送原告去浏阳诊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8时30分,被告王旖旎驾驶湘A×××××小型轿车沿麓云路由南向东右转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第044746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旖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后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治疗,当日转入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15年5月24日转入长沙市第八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57元,其中被告王旖旎垫付1249元,原告自己支付508元。被告王旖旎为原告垫付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往返交通费800元。2016年7月15日,湖南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临鉴字第06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伤后休息60天,一人护理30天,营养期30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另查,肇事车辆湘A×××××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认定被告王旖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不承担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757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757元,其中被告王旖旎垫付1249元,原告自己支付508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3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500元。原告诉请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2706元。原告诉请354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60日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2933元÷365天×30天=2706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1300元。被告王旖旎为送原告去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垫付交通费800元,原告另诉请在其他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为1300元。6、误工费5413元。原告诉请384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被捷信集团招录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未能入职,原告另称其从事销售工作,故本院参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32933元÷365天×60天=5413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12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杨翠的损失共计15876元,其中第1、2、3项共计525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257元;第4、5、6项共计941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在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承担9419元。第7项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王旖旎承担。被告王旖旎为原告垫付2049元(1249元+800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849元(2049元-1200元),应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被告保险公司还需支付原告13827元(9419元+5257元-849元)。关于被告王旖旎超额垫付的费用84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王旖旎退还该笔款项。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翠各项损失共计13827元;二、驳回原告杨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旖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沈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