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穆某、郭某等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郭某,袁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刑初5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8日主动投案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黑茶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投案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黑茶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6日主动投案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黑茶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郭某、袁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郭某、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被告人郭某、袁某在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野鸡山林场雷家沟小黄土峁沟口前与沟口后盗伐国有落叶松共计82株,在砍伐落叶松的过程中,被野鸡山护林员巡查时发现,经鉴定,被盗伐木材材积3.18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5.312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有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穆某、郭某、袁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落叶松,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袁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郭某、袁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雇佣被告人郭某、袁某在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野鸡山林场雷家沟小黄土峁沟口前与沟口后盗伐国有落叶松共计82株,在砍伐落叶松的过程中,被野鸡山护林员巡查时发现,经鉴定,被盗伐木材材积3.187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5.312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刀锯两把,当庭出示被告人郭某、袁某无异议。书证(一)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黑茶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明山西省森林公安局黑茶山分局向袁某、郭某扣押落叶松82件,刀锯2把,其中所扣押82件落叶松发还野鸡山林场,刀锯2把随案移送。(二)报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三)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四)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林证字(2005)第0800018号、第0800014号林权证,证明三被告人所盗伐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山西省黑茶山森林经营局野鸡山林场。(五)清理木材情况说明。经过林场和林区派出所的共同参与,林场于2016年4月26日在雷家沟辖区的52林班2、4小班清理木材47件,51林班的2小班清理出木材35件,共清理出木材82件,全部是落叶松材,林场雇佣村里的三轮车把盗砍下的82件木材全部运至旧林场院内,现在的大蛇头管护站,清理过程中参加人员有林场场长、分管场长、管护员和派出所人员。(六)户籍证明,证明穆某出生于1970年4月24日,郭某出生于1956年2月4日,袁某出生于1961年12月4日,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人贾某的证言。2016年4月25日下午,我去了雷家沟的小黄土峁沟前时发现了一堆5米×(6-10)厘米的落叶松木材约为40件至50件,发现后我感觉后面是不是还有人在砍木料,于是我就又开始往后走,走到小黄土峁沟后时发现沟底小路上停放着一辆农用三轮车,旁边无人看着,走近三轮车旁时听见坡上有锯树的声音,我跟着声音上了坡时,发现岚县大蛇头乡大蛇头村的郭某正在锯落叶松树,我及时就将郭某制止,不让其继续锯树,同时,我问他是不是给林场家锯树了,他说不是给林场锯,是给个人往下锯了,随后,郭某边说边往坡下走,然后就开着三轮车离开了小黄土峁沟,郭某走后我数了一下,小黄土峁沟后砍下的落叶松木料大概是个5米×(6-10)厘米的30几件,我看郭某开车走了,沟里也再没有其他人了,我回林场汇报了该情况。鉴定意见山西省黑茶山国有林管理局林业勘测设计队《关于对野鸡山林场被盗伐林木案有关事项的鉴定报告》,证明被盗伐落叶松木材材积3.187立方米,被砍伐林木的立木蓄积5.312立方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盗伐林木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郭某、袁某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等。被告人的供述(一)被告人穆某的供述,2016年4月24日上午,我来到我村村民邢玉红家见到本村村民郭某、我对郭某说:我自己用些椽,你给我去林里砍些椽怎样,椽的长是5米,粗是6公分以上,砍上100根左右,郭某说要砍这样规格的椽,我一个人弄不成,需要2个人才能行,当时看见我村的袁某在附近给赵长则家做地基,所以郭某就叫了袁某来邢玉红院子里,当时他俩都在跟前说,砍一根价格多少工钱,我说砍一根10块钱,他俩说10块有点少,最后说好一根13块钱,袁某说到南沟村砍吧,我说南沟估计没有,还是去雷家沟砍吧,最后就说好在雷家沟的集体林子内砍,就是事情暴露了也好与个人处理,第二天(25日)他俩就去雷家沟砍,说好后我就走了,我让他俩砍的椽是油松和落叶松,木材砍好后,让他俩拉到路上就行了。(二)被告人郭某的供述,2016年4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岚县大蛇头乡大蛇头村的穆某去了本村邢玉红家,我正在邢玉红家做石头地基,穆某跟我说要用些椽了,你给我去林里砍些椽吧,我说在这里干活没有时间,穆某说要不我和邢玉红去商量,我说“算了吧”,我自己抽时间去,穆某告诉我说砍一天,规格5米长,6公分以上的落叶松,我说由于木料太长我一个人干不了,要不再叫上个人吧,正好我村的袁某也在那附近干活,我就说把他叫上吧,于是我把袁某叫到我干活的那里(邢玉红家),我们三个都在场,当时我俩说我们不敢去,怕有麻烦,穆某说你们去吧有事我负责,说完就走了。后我们在小黄土峁村沟口前和后面砍伐的,4月25日一天共砍了70多件,上午在小黄土峁沟口前砍了47件,下午在小黄土峁沟口后面砍了30多件。(三)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6年4月24日,我在岚县大蛇头乡大蛇头村的赵长则家做地基,上午11点多,我村的郭某叫我说有个活干,我就去了邢玉红家,郭某在邢玉红家做地基,我去了后我村的穆某和郭某已经在那里了,郭某跟我说有个活干了,有个人要用些椽了,咱俩去砍些木料吧,我说砍些啥木料呢?穆某和郭某说砍些椽,我说砍多少长短和粗细的呢?穆某说规格5米长,6公分以上的落叶松,当时我说我不敢去,怕有麻烦,穆某说你们去吧有事我承担,你们明天就去吧,说完就走了。4月25日,我吃过早饭和我儿子在闫家湾买猪儿子回来后已经8点多,郭某在街上开着三轮车等我,我坐上三轮车各自拿着刀锯,去了小黄土峁沟口前砍木料的地点,我们两个人上午共砍了约47根,规格制成5米长左右,大约1棵树制材1件,砍好后把木料堆到沟口路边。中午没有回,吃了点干粮,我拿的两个饼子,郭某拿的三个窝窝全吃了。到了下午2点多我们又去了小黄土峁沟后面砍了30多根,我们两个人同时砍好后又把制好的材拉到沟口路边有20多根,其余的还在林里。我在那里休息的时候看到来了一个人,和郭某在那里说话,听见那个人是兴县口音,于是我往郭某那里走,这时郭某也叫我说走吧,林场的护林员知道了,于是我们收拾东西下来路上,那个人把我俩的名字记下就走了,随后郭某开着三轮车让我坐上回,我气的没有坐,让他先回,然后我步行回到家,把刀锯也丢在坡上,忘记往回拿了。上列证据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郭某、袁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有落叶松,数量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穆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某、袁某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所盗伐赃物均已被扣押发还,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穆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被告人郭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袁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四、作案工具刀锯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文莉审判员 路旺珍审判员 梁凤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淑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