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民终19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孙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民终19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尉氏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3民初1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相关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而本案非婚生子女杨某丙系2008年出生,未满10周岁,一审法院考虑杨某丙的意见不当。另外,杨某甲有正当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有条件也有能力抚养孩子,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非婚生子杨某丙由杨某甲抚养。孙某答辩称:杨某丙一直由孙某抚养,在杨某丙四、五岁时,杨某甲就到富士康打工,对杨某丙的生活很少照顾,且杨某丙不同意跟随杨某甲生活,故一审法院判令杨某丙由孙某抚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甲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杨某丙(8岁)由杨某甲抚养,非婚生子杨某乙(14岁)由孙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孙某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甲与孙某于200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二人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丙。原审法院认为,杨某甲诉请解除与孙某的同居关系,孙某同意解除,故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某甲诉请的子女抚养,经征询杨某乙、杨某丙的意见,二人均表示愿随其母亲孙某生活,故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甲应承担二人的抚养费,根据二人的实际需要及杨某甲、孙某的负担能力,酌定杨某甲支付两子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杨某甲与孙某的同居关系;二、杨某乙由孙某抚养,杨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支付期限:判决生效后至杨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年度的数额,以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五日支付当年的数额);三、杨某丙由孙某抚养,杨某甲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支付期限:判决生效后至杨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本年度的数额,以后每年的一月一日至五日支付当年的数额);四、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孙某各承担75元,保全费1520元由杨某甲承担。二审经审理查明,杨某甲近几年一直在富士康打工,非婚生子杨某乙、杨某丙均与孙某共同生活。在杨某甲与孙某同居期间,没有与杨某甲的父母共同生活。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杨某甲与孙某解除同居关系,对于非婚生子杨某丙的抚养问题,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为原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综合妥善考虑。杨某甲在外打工,虽然其一定的经济能力,但抚养子女,不仅要有一定的经济条件,还要有抚养条件。杨某甲常年在外,没有时间和精力照顾子女的日常生活及学习,且杨某丙年幼,生活上仍需要有人照顾,故杨某丙随其母亲孙某生活较为合适。虽然杨某甲上诉称其父母愿意协助其抚养杨某丙,但因杨某丙一直跟随其母亲孙某共同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在父母有能力抚养子女的情况下,未成年子女跟随其父母生活较为适宜。故杨某甲要求抚养杨某丙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景友审判员 孙玲玲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