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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执异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与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异173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何文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晓兰,女。被执行人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周坚刚,执行董事。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蓓,负责人。本院在执行(2016)沪0117执4559号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申请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后,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已立案并强制执行。期间,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蓓到庭陈述:不同意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也不记得签署并盖章过担保书。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2日,本院出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上海郎特电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货款5,035,125元、利息(以货款1,38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算执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3,655,125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年利率25%计算)、律师费100,000元。因被执行人并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由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第三人签订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该担保书第一款载明:“丙方(即第三人)为甲方(被执行人)履行主合同承担担保义务,即甲方支付乙方货款人民币5,035,125元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二年,如甲方、丙方按协议计划还款,在二年内乙方不申请强制执行。……”担保书第二页有第三人的盖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张蓓的签字,第三人虽然表示对于该担保书的签字以及盖章不记得,但并未提交相关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书即便是真实的,但其并非是在执行期间向法院提供的执行担保,根据其落款日期显示应当是申请立案之前,该份协议应当是第三人、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在申请执行之前自行协商的结果。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或通过诉讼等方式予以救济,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上海澎博钛白粉有限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上海欧罗华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徐晓枫审 判 员  施建跃人民陪审员  蒋雪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璋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