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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寿光与韦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寿光,韦建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1572号原告:何寿光,住广西柳城县。被告:韦建功,住广西南丹县。原告何寿光与被告韦建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禄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敏、覃家兴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寿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7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在柳城县沙埔镇工业园区五顺公司建设4号宿舍楼需要材料,向原告购买石碴、河砂、风化砂等建筑材料,双方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过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7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后答应2016年春节前付清货款,但过后并未支付,现尚欠原告3772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据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5张;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韦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何寿光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被告因建设工程需要材料,向原告购买石碴、河砂、风化砂等建筑材料,双方于2014年8月2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了材料,过后经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2725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0元后就不再支付,现尚欠原告货款37725元,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未果,因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结算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就不再支付,违反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当月3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7725元货款,原告要求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韦建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何寿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建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7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1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何寿光。案件受理费74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443元,由被告韦建功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上述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禄代理审判员  覃家兴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覃贵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