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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5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5328号原告郭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被告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郭某诉被告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光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潘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郭某处贷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本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现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承担18‰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组证据一支借款条据及由被告潘某于2013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条据一张,证明由被告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3万元及约定18‰的利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未出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法庭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借款条据一支,符合证据的���式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30日,被告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8‰,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11月3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潘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潘某向原告郭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潘某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偿还原告郭某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18‰计算,时间从2015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潘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光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新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