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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杨秋红、唐明强、唐又青、唐明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红,唐明强,唐又青,唐明盛,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258号原告:杨秋红,女。原告:唐明强,男。原告:唐又青,女。原告:唐明盛,男。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住所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民族大道北侧。主要负责人:兰立辉,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志,城步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秋红、唐明强、唐又青、唐明盛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萍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明盛、唐明强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才教、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因唐立忠死亡应赔偿的保险金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小芝向唐明强推销保险时,仅告知投保人如出现意外,保险公司最高赔额达5万元,并没有告知投保人其他条款,于是投保人向杨小芝支付了360元,杨小芝则给了原告3份保单,分别为唐明强、唐明盛及二人的父亲唐立忠,三份保单上的签名均系杨小芝所签;2016年1月9日15时许,唐立忠在省道S219公路城步县茅坪镇大叶头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事后,四原告将理赔资料报送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向四原告送达了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唐立忠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的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体予以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杨秋红与唐立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唐明强、唐又青、唐明盛3个子女。2015年3月16日,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小芝联系唐明强购买保险事宜,唐明强同意继续购买被告保险公司三份芙蓉卡(120)保险。同日,杨小芝收集到唐明强、唐明盛、唐立忠的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后到保险公司为唐立忠、唐明强、唐明盛各购买了一份保险费为120元的芙蓉卡(120)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如被保险人年满18周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须为同一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其中特别约定条款约定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摩托车驾驶及乘坐活动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40%承担保险责任。杨小芝代替唐明强、唐明盛、唐立忠在“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人已仔细阅知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同意遵守,同时确认投保激活填写资料正确有效”签名栏内签名。之后杨小芝将保险卡交与唐明强、唐明盛、唐立忠,三人向杨小芝共支付了360元保险费,杨小芝没有将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唐明强、唐明盛、唐立忠说明。2015年3月17日,杨小芝代替唐明强、唐明盛、唐立忠将保险卡激活。芙蓉卡(120)保险采用《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短期保险基本条款》,其中《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利益条款》与《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均约定:因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上述特别约定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系略加粗黑体字体。2016年1月9日,唐立忠持超过有效期未年检的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违法装载规定装载气泵的两轮摩托车从西岩驶往茅坪,15时20分途径茅坪镇土桥农场大叶头工区地段时,与对向戴华驾驶的未提前预见危险情况、未提前采取有效制动措施的湘05K15**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唐立忠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27日出具城公交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立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违反装载规定装载气泵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操作失误,应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四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四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唐立忠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10月9日,有效期止2011年10月9日,根据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2013版)条款,被保险人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未经交警部门注册登记的摩托车身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本次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效力终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证人杨小芝的证言、《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城步苗族自治县茅坪镇金塔村民委员会证明、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提交的唐立忠投保记录、唐立忠理赔计算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唐立忠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约定是否生效;2、特别约定条款关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摩托车驾驶及乘坐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40%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是否生效。针对争执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第1个争执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之时应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本案经审理查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栏内签名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小芝代替投保人唐立忠签名,杨小芝将保险卡交给投保人唐立忠等人时没有将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说明,故本案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及提示义务,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关于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约定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虽然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系略加粗黑体字体,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订立时系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杨小芝代替投保人唐立忠签名,事后也没有向唐立忠说明,因此不能因此认定被告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被告辩称被保险人唐立忠持已注销的驾驶证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第七条的规定,属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责任免除条款以加粗黑体字体予以提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2个争执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特别约定条款关于在本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从事摩托车驾驶及乘坐遭受意外伤害的,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及有关约定计算的给付金额的40%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也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依法应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唐立忠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该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四原告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秋红、唐明强、唐又青、唐明盛保险金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萍芳审 判 员  向 燕人民陪审员  粟春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告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