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吴再付与刘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再付,刘文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628民初1515号原告:吴再付,男,苗族,1976年6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被告:刘文永,男,汉族,1986年3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瓮安县。原告吴再付与刘文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吴再付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再付撤诉。案件受理费398.00元,减半收取计199.00元,由原告吴再付负担。审判员 李宗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