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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唐守全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守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2刑初121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守全,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凤阳县,住本市田家庵区。2015年7月20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通大队罚款1500元。因本案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0月12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守全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守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7日21时31分许,被告人唐守全酒后无证驾驶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洞山东路九龙岗大桥红绿灯路口处,因疏忽观察撞到前方正在等候红灯的陈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唐守全血液酒精含量为231.4mg/100ml,属于醉酒。经淮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唐守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经淮南市大通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唐守全赔偿陈某损失31500元,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守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违法记录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守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守全无证驾驶、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守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守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