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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4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64号原告尹庆华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庆华,江永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64号原告尹庆华,女,汉族,江永县人,住江永县。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湘,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千家峒路027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荣,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毛立平,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少平,江永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尹庆华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向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佘国满、林湘,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毛立平、蒋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强制拆除因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被征收的原告尹庆华的房屋。原告尹庆华诉称,2015年10月8日晚,江永县人民政府违法强行拆除了原告坐落在江永县潇浦镇瑶城市场的房屋,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求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江永政赔决字(2016)1号《江永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因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中第一层41.86平方米,每平方米60000元,计2511600元;第二、三层共计96.25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0元,计2887500元;屋后简易房8.58平方米,每平方米2000元,计17160元;经营损失40000元;三层每月租金4000元,共造成三层房屋、经营损失、房屋租金等共计5456260元。虽然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委托了评估机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确定金额为1026678元,但此评估是双方没有协商达成一致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单方面委托的评估,且评估以商、住两用和不能重新开发为由作出评估结果,此理由与原告房屋产权证登记的全为商业服务用途、被告征收就是用于开发的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的行为违法,评估结果不公平、不客观,不能体现出房屋的真实价值,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补偿的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尹庆华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永国用(2004)字第31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被告拆除的房屋是原告合法财产;2、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强拆的行政行为违法;3、江永县人民政府江永政赔决字(2016)1号《江永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国家赔偿不予赔偿。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辩称,1、本项目房屋征收评估工作是依法实施的,评估公司对原告被征收房屋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合法有效;2、经调查核实,原告被征收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用途为“住宅”;原告被征收房屋《房产证(存根)》上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登记用途不一致;经到县电力局查询,从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原告被征收房屋的电费明细可以看出其电费缴纳有两个电价标准,即一个标准是一般商业电价标准,另一个标准是居民生活电价标准。由此可以证明,原告被征收房屋实际用途为商住两用。3���被告对原告的被征收房屋已给予了合法、合理、公平的补偿,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其他损失。根据已生效的湖南潇估字【2015】第Z016-8号评估报告,2015年9月29日,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原告打入人民币1119564.70元,这笔款包括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搬迁费、六个月的住房过渡安置费、六个月的商铺租金损失、选择货币补偿奖、签约奖、腾空奖、住房价值上浮10%补助。所以,政府的行为并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害后果,更谈不上政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利害关系。4、中院的判决仅仅是确认县政府对被告被征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并没有确认县政府选择评估机构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违背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江永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江永县瑶城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江永政发改字(2010)49号]文件;2、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瑶城市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江永政发(2013)7号]文件;3、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瑶城市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江永政发(2013)7号]发布相片;4、《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公告》文件;证据1-4拟证明涉案房屋是被依法征收。5、包括原告在内的17间商住楼房被征收方提交的14条意见;6、2013年7月9日,指挥部在县教���局会议室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及被征收户召开了意见反馈(听证)会相片;7、《<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及意见采纳情况》文件;8、《关于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江永政发(2013)16号]文件;9、《关于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公告》[江永政发(2013)17号]文件;证据5-9拟证明瑶城市场改造项目一期工程房屋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征收补偿方案并进行了公告。10、《关于延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房屋征收签约期限的公告》[江永政函(2015)33号]文件及公布相片;11、《公开征集瑶城市场改建项目一期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江永房发(2015)9号]文件及公布相片;12、《关于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公告》[江永房发(2015)11号]文件、送达回证及公布相片;13、《关于召开抽签确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会议的公告》[江永房发(2015)13号]文件、送达回证及公布相片;14、征收部门依法举行项目一期工程未协商签定协议被征收户房屋公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抽签会议相片;15、县公证处公证书;16、《关于公开抽签确定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未签定协议八户房屋征收评估机构抽签结果的公告》[江永房征(2015)2号]文件及公布相片;17、评估公司正式入场开展评估工作及原告丈夫配合评估工作相片;18、2015年8月5日评估初步结果公布后,征收实施单位提供的供原告等8户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面积位置表及其中5户选择产权调换或选择货币补偿名单;19、原告所有的江永县潇浦镇瑶城市场49号房屋房地产估价结果报告[湖南潇湘估字(2015)第Z016-8号]及送达回证;证据10-19拟证明涉案房屋依法定程序选择了评估机构,进行了依法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送达了原告。20、《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被征收房屋选择补偿方式确认书》及送达回证;21、《关于限期腾空被征收房屋(瑶城市场**号)内物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22、打款回单;23、瑶城市场一期工程三栋被征收房屋内财物清理清单(49号);证据20-24拟证明被告依法拆除了原告的房屋。24、原告2015年1-4月电费明细。证据24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用途是商住两用。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意见:对证据20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拆迁和评估的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为消除江永县瑶城市场的重大安全消防隐患,改善瑶城市场及周边居民的生活环境,江永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了江永县瑶城棚户区改扩建项目。2013年4月1日,被告江永县政府发布《关于瑶城市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原告尹庆华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屋(共三层,建筑面积138.11平方米)在该项目一期工程的房屋征收范围内。2013年7月31日,被告发布《江永县人民政府关于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决定的公告》。为加快实施瑶城市场改造工程,被告于2013年8月1日成立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瑶城市场改造工程。2015年5月28日,江永县房产局下发��永房发【2015】9号文件,公布征集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通知原告参与选定评估机构,原告没到场。被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以公正抽签的方式选定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地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湖南潇湘估字(2015)第Z016-8号《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确认原告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43044000086**号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3年7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26678元。2015年8月18日,被告将评估结果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字,也未申请复核。2015年9月7日,原告在《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一期工程被征收房屋选择补偿方式确认书》上签字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2015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关于限期腾空被征收房屋(瑶城市场**号)内物品的通知》,要求原告在接到通知七日内腾空房屋内物品。2015年9月29日,瑶城指挥部按照房屋评估价加上奖励款等其他款项共计1119564.7元存入尹庆华的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0月8日,瑶城指挥部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原告的房屋内尚有消毒柜等小物件未搬出,被告将未搬出的物件存放至江永县老检察院E栋103、105室。原告对被告的强拆行为不服,于2015年12月1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对原告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永中法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6月7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国家赔偿。被告于2016年8月2日作出江永政赔决字(2016)1号《江永县人民政府不予赔偿决定书》,对原告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原告不服,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456260元。本院认为,江永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尹庆华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屋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已经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因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以支付赔偿金的形式予以赔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湖南潇湘房地产评估经纪��限公司出具了湖南潇湘估字(2015)第Z016-8号评估报告,确定原告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3年7月29日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1026678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也未提供该房屋价值的其他依据,因此对湖南潇湘估字(2015)第Z016-8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房屋价值损失认定为1026678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请求对房屋重新进行评估,因房屋已被拆除以及上述理由,对其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虽然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原告的房屋系被依法征收,原告遭受的其他损失为《江永县瑶城市场改造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其他补偿、补助和奖励:1、对被征收房屋房地产价值补偿,房屋房地产价值评估为960342元,上浮百分之十为96034.2元;2、搬迁费,房屋建筑面积为138.11平方米,每平方米10元,为1381.1���;3、过渡期临时安置费,每平方米6元,过渡期6个月为4971.96元;4、营业性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9000元;5、奖励,因被告是违法拆迁,应参照协商达成补偿协议奖励,每平方米350元,为48338.5元,签约奖1000元,搬迁腾空奖1000元。以上五项其他损失为161725.76元;原告损失共计为1188403.7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尹庆华因违法拆除原告尹庆华所有的江永县房权证潇浦镇字第43044000086**号房屋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188403.76元,除已支付1119564.7元外,下余68839.0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驳回原告尹庆华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洪华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张明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