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4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王利、蓝林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王利,蓝林波,蓝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56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7770609-1。诉讼代表人:项光庆,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骁鹏,该行员工。被告:王利,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被告:蓝林波,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蓝花,女,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王利、蓝林波、蓝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利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25.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51712.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蓝林波、蓝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骁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蓝林波、蓝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蓝林波、蓝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蓝林波、蓝花对原告与被告王利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期间所形成的主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项下形成的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利签订“随贷通”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利发放绑定额度在100000元内的随贷通卡,被告王利在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4月授信期内可以自助、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助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利率为月利率15‰,利息以利随本清的方式计付。后被告王利领取并激活随贷通卡。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利、蓝林波、蓝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起止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同时约定被告蓝林波、蓝花对原告与被告王利在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发生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利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截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王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25.28元,利息、罚息51712.0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利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99925.2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为51712.0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蓝林波、蓝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5元,由被告王利、蓝林波、蓝花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周丽芬人民陪审员 李华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翁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