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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朱端琦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端琦,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338号原告朱端琦,男,1972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恩乾,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唐孝德,男,1962年5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法定代表人沙波,矿长。地址:灵宝市豫灵镇。委托代理人刘金禄,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朱端琦与被告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端琦、被告唐孝德的委托代理人章晋兴、被告文峪金矿的委托代理人刘金禄、樊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端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462064.1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将自己所属的矿井发包给被告唐孝德经营。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原告在被告唐孝德处务工,从事采掘作业(打钻眼),接触粉尘。在务工期间,原告感到身体不适,常常咳嗽,胸闷等症状,便于2008年10月回家休息,一边按常规治疗。2014年7月,原告的疾病经××控制中心被诊断为矽肺二期。而后原告的损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综上原告在被告唐孝德处务工患××,并鉴定为伤残,被告唐孝德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河南峪金矿将采矿业务发包给被告唐孝德,致使原告发生××,被告文峪金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孝德辩称:1、1996年以前我一直在青海省××州门源县铜矿上承包采矿劳务。1997年初在河南××金矿××矿区××#7坑口干劳务。1999年开始从姚占涛的1524口承包采矿劳务。朱端琦诉称其在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给我务工完全不属实,我通过与坑口的长期带班工头褚万宝、唐宜学及其他老民工周庆俭、唐孝全、陈集兵等人联系核实,均可以证实朱端琦在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从未给我提供过劳务;2、根据原告朱端琦诉称其在2014年7月已确诊其患××,应从此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最迟应在2015年7月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2016年7月25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河南文峪金矿辩称:1、我公司从未将坑口发包给唐孝德,与唐孝德间不存在发包关系,原告诉称的坑口并非我公司所有;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朱端琦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河南文峪金矿注册信息查询单、朱端琦身份证复印件、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周小强、唐忠良、倪世廒、谢全海、张夏军、姚发胜、张学平、黄朝进、任金田、高荣军、倪世瑜、蔡定国、张世德、赵发财、陈集兵、倪得意、张全炎、倪德安、朱端琦、程书平、彭见全、倪世儒、陈集德、唐忠祥、柯昌成笔录、××诊断证明书、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被告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对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者均系该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有相互作证情况,该组证据不应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预防控制中心在商洛市政府实施政府救助和发放低保的背景下,在原告未提交职业史等档案材料,××危害因素检测的情况下所做,××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属于非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该诊断证明所做的鉴定意见,亦属不客观不真实的结论,亦不应被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的事实。被告唐孝德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预防控制中心关于黄贻智等31人××诊断情况的说明、代理律师章晋兴调查唐孝全、周庆俭、唐宜学、褚万宝、陈集兵、倪德朋、李启高笔录、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被告唐孝德提交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被调查人现仍受雇于唐孝德,与唐孝德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被采纳;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河南文峪金矿对被告唐孝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黄贻智等31人××诊断情况说明中已明确提出,朱端琦等人的××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的说明,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故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依据该诊断证明书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可以证明原告朱端琦进行××诊断这一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及伤残程度的依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孝德于1997年开始在灵宝市矿山上承包坑口。2014年商洛市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诊断,落实政府的救助政策,××预防控制中心简化职业史提供程序,在原告朱端琦等人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史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了××诊断证明书,认定用人单位为被告河南文峪金矿,××接触史:2000年2月至2008年11月在河南文峪金矿做钻工,接触粉尘,诊断结论:矽肺二期。2015年7月15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朱端琦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致残等级》标准,认为朱端琦的伤残等级为四级。2016年1月28日,原告朱端琦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31-1号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朱端琦与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原告朱端琦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关于黄贻智等31人(包含朱端琦)××诊断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的说明,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朱端琦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朱端琦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朱端琦应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朱端琦提交的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其中被调查人朱端琦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内容应属当事人陈述,被调查人倪世廒等21人系同原告朱端琦一样向本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与朱端琦有利害关系,属于自我互相作证,被调查人任能力、唐忠良、赵发财、陈集兵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亦均未提出其给唐孝德务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使用,且该诊断证明认定用人单位是河南文峪金矿,与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相矛盾。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朱端琦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致残等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中的规定不相一致。故原告朱端琦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朱端琦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综上,原告朱端琦无法证实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受损依据不足,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端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31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远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