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3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李军锁与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锁,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3民初1545号原告李军锁,男,1975年2月19日生,汉族。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新寨店工业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军锁与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往被告处供煤,期间,被告多次拖欠原告货款,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9037.6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事出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9037.68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基本情况;在2015年4月20日,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上有该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49900元;在2015年4月21日,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有该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煤炭,价值56557.2元;在2015年6月9日,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上有该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在2016年6月5日收到原告煤炭,价值831.6元;在2015年6月9日收到原告煤炭,价值868.56元五、在2015年6月10日,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上有该公司公章,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煤炭,价值880.32。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煤炭业务,与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到2015年6月10日共向原告购买煤炭欠款109037.68元。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09037.68元,有被告给原告所搭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军锁货款1090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保全费1065元,两费合计2305元,由河北洁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旭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建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