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廖家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6刑初121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家宁,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2015年3月31日因妨害公务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同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第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家宁于2016年6月6日13时许,在本市海珠区客村正街20号门口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1包(净重0.4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廖家宁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以被告人廖家宁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家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家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家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廖家宁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家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毒品2包、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倪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周博莫芝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