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邹业、黄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邹业,黄秀荣,唐云,邹健,周彩艳,邹谦,余菊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8民初152号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住所地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古龙街18号,机构代码596895617。法定代表人:梁家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先培,该支行兴龙西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韩生,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业,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黄秀荣,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唐云,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邹健,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周彩艳,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邹谦,男,住龙胜各族自治县。被告:余菊英,女,住龙胜各族自治县。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与被告邹业、黄秀荣、唐云、邹健、周彩艳、邹谦、余菊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先培、韦韩生,被告邹健、邹业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邹业中途退庭。被告邹谦、黄秀荣、唐云、周彩艳、余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邹健向原告偿还贷款800000元,利息132726.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2.判决被告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对被告邹健所欠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抵字第201200317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拍卖和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和其他税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邹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银【龙胜支行】借字第20120031609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经营桂胜小黄牛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175‰。如不按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复息和10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健、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签订了桂银(龙胜支行)最抵字第201200317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位于龙胜县××房产、土地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超级流贷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10.1475‰。因被告邹健逾期还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等人对被告邹健的上述借款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邹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决被告邹健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复息、罚息计132726.43元,并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万元、本案诉讼费13127.26元。被告邹健、邹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辩称该借款是借来办厂做流动资金的,但被邹谦个人用去了。七被告因目前工厂产品销售困难,资金紧张,一时难于归还借款,因此请求原告准许被告暂缓还款。关于原告的律师费和罚息问题,本人不能做主,几被告都是同一大家庭成员,几兄弟没有分家,财产是共有的,要与他们协商后才能答复。被告邹谦、黄秀荣、唐云、周彩艳、余菊英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到庭被告邹健、邹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借款约定条件、抵押设定条件、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对本案主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2年9月29日与被告邹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桂银【龙胜支行】借字第20120031609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用于经营桂胜小黄牛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175‰。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贷,按约定利率加收复息和100%的罚息,同时还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邹健、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签订了桂银(龙胜支行)最抵字第201200317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用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房产、土地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申请超级流贷期限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月息10.1475‰。因被告逾期还款,2014年9月19日被告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等人对被告邹健的上述借款分别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邹健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逾期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邹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黄秀荣、唐云、邹健、周彩艳、邹谦、余菊英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共���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邹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秀荣、唐云、邹健、周彩艳、邹谦、余菊英应按抵押合同约定对被告邹健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关于原告律师费承担问题,庭审中原告提出借款合同中约定是由违约方承担的,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和其他税费,因其尚未发生,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健偿还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支付利息、复息及罚息132726.4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由被告邹健负担;三、被告周彩艳、邹业、唐云、黄秀荣、邹谦、余菊英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对被告邹健名下的,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某路某号的房屋、龙镇国用2006第某号土地使用权及被告邹健、邹业、邹谦名下的,位于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某路某号房屋、龙国用2010第某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有权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7.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邹健等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东辉代理审判员 陆梦村人民陪审员 吴春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赖锦鱼附:证据目录清单原告桂林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龙胜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人借款申请书。证实被告邹健向原告申请贷款80万元的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邹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80万元及贷款期限、利息和违约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周彩艳承诺与被告邹健共同还款。借款借据。证实原告已向被告邹健发放贷款80万元。尚欠借款本息明细表。证实被告邹健欠贷本息情况。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实原告已向七被告主张权利。超级流贷业务申请书。证实被告邹健向原告提出超级流贷申请。8、超级流贷业务协议。证实被告邹健办理超级流贷的情况,贷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22日。9、《共同还款承诺书》。证实被告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承诺对被告邹健8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0、《最高额抵押合同》。证实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龙胜镇某路某号龙国用(2001)第某号、(2006)第某号土地、第某号,第某某号房屋抵押贷款。11、抵押房产清单。证实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以龙胜镇某路某号龙国用(2001)第某号、(2006)第某号土地、第某号,第某某号房屋抵押贷款。12、房地产同意抵押承诺书。证实七被告同意以龙胜镇某路某号龙国用(2某)第某号、(2006)第某号土地、第某号,第某某号房屋抵押贷款。13、《房权证》。证实被告邹健用于抵押的房屋亨有所有权,抵押合法。14、《房权证》。证实被告邹健、邹业、邹谦用于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抵押合法。15、《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邹健、邹业、邹谦用于抵押的土地享有使用权,抵押合法。16、龙抵他项(2012)第161号,龙房他证龙胜县字第20104**号。证明龙胜镇某路某号龙国用(2001)第某号、(2006)第某号土地、第某号,第某某号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7、被告邹健、周彩艳、邹业、黄秀荣、唐云、邹谦、余菊英的居民身份证。证明七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18、广西桂成律师事务所开具的45某62320号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附:本案相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上诉法院���户名、银行帐号、开户银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名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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