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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43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由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范某以120元一箱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一名约40岁的男子手中购买不合格加碘食用盐两箱,被告人在明知该盐产品为不合格碘盐的情况下,购买该盐后仍用于制作粉浆面条,并且在泌阳县高附近摆摊位把粉浆面条销售给泌阳县高学生及路过的人食用。后经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检测:该盐为不合格加碘食用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并有证人刘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违法物品清单、送达回证、抽样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食用盐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但其仍通过非正规渠道购买碘含量未达标的加碘食用盐制作粉浆面条,进行销售供人食用,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主动到案,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且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予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