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9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91刑初38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80年7月29日被盐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3年5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代理检察员谢永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二墩公墓门前,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063A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二墩公墓门前,采取钥匙开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在该处的“宇锋牌”063A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24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盗电动三轮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前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十四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惠清审 判 员 朱明华代理审判员 施 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