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培义与刘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义,刘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民初1745号原告:刘培义,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靖园小区20栋1单元401室。被告:刘崇,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生,住吉林省珲春市新安街上城铂金住宅楼706室。原告刘培义与被告刘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培义,刘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培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刘崇支付沙子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理由:2014年7月12日,我与刘崇签订合同书,约定刘崇向我购买815吨沙子,每吨100元刘崇首付3万元,余款于2015年9月12日付清。签订合同后,刘崇支付3万元,并陆续还款,尚欠货款42000元。刘崇辩称:我与刘培义签订合同属实,当时约定我从案外人李范华处取沙子,我也确实是收到400吨沙子,并支付40000元沙子款。但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原告向我提供815吨沙子,剩余415吨我再想拉沙子案外人李范华就不让拉了,我也找到刘培义去帮我协调,一共去了三次,但是李范华一直没有让我拉沙子,现在李范华的沙场不再生产沙子,因未收到剩余沙子,我无法向刘培义支付货款。如果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把剩余的415吨沙子给我,我可以向原告支付沙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刘培义和刘崇签订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刘培义,乙方刘崇。甲方卖给乙方八百一十五吨沙子,每吨壹佰元,折合人民币捌万壹仟伍佰元整,乙方购买首付叁万整,剩余伍万壹仟伍佰元于9月12日前分两次还清。2014年7月12日。”签订合同当日刘崇支付给刘培义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刘崇从案外人李某处拉沙子。刘培义自认其收刘崇支付的沙子款39500元,刘崇主张其已支付40000元沙子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刘崇自认其从案外人李某处拉沙子400吨,刘培义对此不知情,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刘崇从案外人李范华处拉沙子的具体数量。现刘培义诉至法院,要求刘崇支付其沙子款4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至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刘培义认可刘崇向其反映过案外人李某不让刘崇拉沙子的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合同书,录音光盘。本院认为,刘培义与刘崇签订合同书,刘培义卖给刘崇沙子,刘崇支付给刘培义沙子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刘培义与刘崇约定卖给刘崇沙子815吨,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刘崇交付815吨沙子,才有权利要求刘崇支付815吨沙子款。现刘崇只认可其从案外人李某处取得购买的沙子400吨,刘培义应对其向刘崇交付沙子具体数量负有举证责任。刘培义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刘崇交付815吨沙子,本院只能依据刘崇自认,认定刘崇已取得400吨沙子,刘崇有义务支付给刘培义400吨沙子款。刘崇主张已支付给刘培义有40000元沙子款,刘培义只认可刘崇支付39500元沙子款,刘崇对其已支付沙子款的具体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刘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支付沙子款的具体数额,本院只能依据刘培义自认,认定刘崇已支付39500元沙子款。据此,刘崇已取得400吨沙子,应支付给刘培义40000元沙子款,扣除已支付的39500元,还应支付给刘培义沙子款500元。刘培义要求刘崇支付沙子款4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给原告刘培义沙子款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培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刘培义负担375元,被告刘崇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全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欣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