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唐某与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熊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861号原告唐某,男,汉族,生于1949年6月23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被告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12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恒口镇。原告唐某诉被告熊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告于阴历2015年元月17日被招入原告经营的恒丰纸厂,主要负责打浆,直至阳历2015年6月9日,被告将恒丰纸厂转让由别人经营,被告欠原告工资共4000元,有纸厂出纳打的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企图不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资4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唐某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收据存根,证明被告熊某某欠原告唐某工资4000元整。被告熊某某书面答辩,我欠唐某4000元工资属实,之前给他出具的条子。被告熊某某未提供证据。法庭举行了举证、质证,由于被告熊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被告熊某某书面答辩称对欠原告唐某4000元工资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原告唐某在被告熊某某开设的恒丰纸厂干活,主要负责打纸浆,后来因被告熊某某将纸厂转让给他人经营,还有4000元工资未给原告唐某结算,之后被告给原告唐某出具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唐某,肆仟元人民币,收款事由暂借款,时间:2016年1月25日”。因原告唐某多次向被告熊某某催要未果,原告唐某于2016年8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唐某工资欠款4000元;要求诉讼费由被告熊某某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依法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薪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熊某某在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唐某人民币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