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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凯与陈宝太、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陈宝太,刘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5154号原告:张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太。被告:刘巧珍。原告张凯与被告陈宝太、刘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庆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太、刘巧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4年9月,被告陈宝太因做生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陈宝太、刘巧珍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7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张凯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期限为60天,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1月17日,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被告逾期还款,经催要,被告陈宝太于2015年2月8日向原告张凯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5年2月12日下午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仍逾期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还款保证书等证据收集在卷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宝太向原告张凯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太、刘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凯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陈宝太、刘巧珍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庆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曲鸿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