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558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梁新政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梁新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2071民初15589号之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898101827M。主要负责人:叶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卓,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新政,男,1985年9月2日出生,壮族,住址广西贵港市覃塘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梁新政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被告梁新政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为904元,诉讼保全费823元,合计1727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邵超群吕叶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