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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81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利利、任继仙等与李志国、张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利,任继仙,任丽仙,李志国,张学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949号原告:宋利利,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原告:任继仙,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交市汾河河道治理项目部职工,现住古交市。原告:任丽仙,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龙生日化职工,现住古交市。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国,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铲车司机,现住古交市。被告:张学刚,男,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车主,现住古交市。原告宋利利、任继仙、任丽仙诉被告李志国、被告张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利、任继仙、任丽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盛,被告李志国、张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利、任继仙、任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国、张学刚连带赔偿宋利利105897.27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利利94949.6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宋利利10947.58元。2、判令李志国、张学刚连带赔偿任继仙27938.5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继仙25050.31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任继仙2888.27元。3、判令李志国、张学刚连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任丽仙车损2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赔偿任丽仙22192元。4、诉讼费、鉴定费7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宋利利驾驶车牌号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村路段时与前方李志国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装载机尾部相撞,致宋利利及乘车人任继仙受伤,轿车损坏。事故造成宋利利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颅底骨折、额骨骨折、头皮裂伤,入住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13天。事故造成任继仙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头皮裂伤、颈4、5椎间盘突出,入住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2016年9月8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宋利利负事故主要责任、任继仙无责任。李志国驾驶的无牌”临工”轮式装载机没有投保交强险,张学刚时无牌”临工”轮式装载机的所有人,系投保义务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国辩称,我的意见和车主一样,由车主进行答辩就行。被告张学刚辩称,赔偿是应该依法赔偿的,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我也不能说我没有责任。原告有误工费,但是我的铲车停工也有损失费。原告宋利利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宋利利机动车驾驶证;3、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4、2016年6、7、8月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古交市千峰精煤有限公司证明;5、2017年8月25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7、交城县水峪贯镇岭上村民委员会周家沟村民小组亲属关系证明;8、闫贵英、宋海忠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告任继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古交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陕西鑫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古交汾河河道治理项目部用工证明;4、崔天林与任继仙的结婚证复印件;5、古交市桃园街道千佛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古交市民营经济发展局冶金机械公司证明。原告任丽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3、2016年12月1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宋利利提供的证据1、2、3、8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宋利利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原告宋利利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纳税凭证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4中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利利提出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16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宋利利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利利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志国、张学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利利的颜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提供的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8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任继仙提供的证据1、2、4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据3、5,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任丽仙提供的证据1、2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其提供的证据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丽仙就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号牌号码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的车辆零部件损失为53630元,维修工时费为3850元,合计57480元。对其提供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21时10分许,宋利利驾驶车牌号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省道219线(古离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升村路段时,撞前方李志国驾驶的无牌”临工”牌轮式装载机尾部,造成宋利利及其车上乘车人任继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8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6]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利利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志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继仙无责任。原告宋利利受伤后到古交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9742.3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利利提出就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3月16日,山西均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宋利利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利利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志国、张志刚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宋利利的颜面的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宋利利为城镇居民。原告宋利利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宋海忠,1946年5月12日出生,农村居民;母亲闫贵英,1951年12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宋海忠与闫贵英共育有5个子女。原告任继仙受伤后到古交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3670.98元。×××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车主系原告任丽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丽仙就其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机构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1日,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号牌号码为×××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事故造成的车辆零部件损失为53630元,维修工时费为3850元,合计57480元。原告任丽仙为此支出鉴定费4600元。李志国驾驶的无牌”临工”牌轮式装载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学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均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所涉装载机是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上行驶,应当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张学刚作为该装载机的实际车主,对其所有的车辆应当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装载机的所有人张学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学刚按照责任比例连带承担。李志国作为被告张学刚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其雇主张学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间责任比例的承担,古交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宋利利追尾所致,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析,本案中宋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责任,李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宋利利应得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9742.31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30182.02元(原告宋利利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参照上一年度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5921元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鉴定前一日,共计197天);3、护理费1293.13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3天计算);5、营养费39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54704元(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7、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34元(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029元计算,宋海忠计算9年为1445.22元,闫贵英计算14年为2248.1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参与度认定);9、鉴定费1500元(依据票据认定),上述费用共计107804.8元。原告任继仙应得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13670.98元(根据原告治疗医疗机构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计算);2、误工费1193.65元(原告任继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护理费1193.65元(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36307元,以1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标准及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12天计算);5、营养费360元(根据医疗机构建议及住院天数酌情以每天3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17618.28元。原告任丽仙应得到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车辆修理费57480元(依据票据认定);2、鉴定费4600元(依据票据认定)。综上,被告张学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利医疗费4161.02元、误工费30182.02元、护理费129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9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0723.51元。其余医疗费5581.29元、鉴定费1500元,因原告宋利利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张学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416.25元。被告张学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任继仙医疗费5838.98元、误工费1193.65元、护理费11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9786.28元。其余医疗费7832元,因原告任继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张学刚应赔偿原告任继仙7832元。被告张学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任丽仙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车辆修理费55480元、鉴定费4600元由张学刚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20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宋利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02139.76元。二、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任继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618.28元。三、被告张学刚赔偿原告任丽仙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14016元。四、驳回原告宋利利、任继仙、任丽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3元,由原告宋利利负担75元,原告任继仙负担258元,原告任丽仙负担417元,被告张学刚负担28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小明审 判 员  张卫平人民陪审员  赵元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