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喻鹏喻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鹏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鹏喻某,男,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执行逮捕。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8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鹏喻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智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鹏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金信达小区B14栋6楼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某小区某栋某楼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因喻鹏喻某发现有人回来而从原路逃离。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盗窃了其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5.72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得手后,其逃离现场。2016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其不小心打破洗手盆,喻鹏喻某因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喻鹏喻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鹏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615.72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鹏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位于惠州市仲恺区陈江���道办事处金信达小区B14栋6楼惠州市仲恺区陈江街道办事处某小区某栋某楼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实施盗窃,后因喻鹏喻某发现有人回来而从原路逃离。2、2016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盗窃了其一部苹果6S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15.72元,已缴回返还给被害人),得手后,其逃离现场。3、2016年6月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喻鹏喻某通过拆开窗户的方式爬入被害人杨某1的住处,其不小心打破洗手盆,喻鹏喻某因害怕被发现而逃离现场。当日18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喻鹏喻某的住处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被盗的苹果6S手机一部。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杨某1和杨某2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被盗一部土豪金苹果6S手机、一部土豪金苹果6plus手机和一台白色苹果平板电脑。6月5日12时,发现家里的窗户被撬开。当时发现洗手盆摔烂在地上,大厅留有小偷的血迹。3、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1)被害人杨某1对被撬开的窗门进行了辨认及签供。(2)被害人杨某2对手机、平板电脑被盗时存放的位置、被盗的土豪金苹果6S手机、土豪金苹果6S手机包装盒相关信息进行了辨认及签供。(3)被告人喻鹏喻某对公安人员在其住处缴获的苹果6S手机、5月20日凌晨实施盗窃的陈江三星长东门对面一楼房6楼陈江三星长东门对面一楼房某楼、6月5日实施盗窃的相关视频截图、6月5日实施盗窃时所受的伤、5月30日刘军盗窃后分给其的苹果6S手机进行了辨认及签供。4、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喻鹏喻某后,对其人身和住处做了检查,发现被告人喻鹏喻某手心、手背、手臂和左脚脚趾被划伤,在其住处缴获一台苹果6S手机。涉案苹果6S手机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杨某2。5、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的苹果6S港版手机经鉴定价值为4615.72元。6、现场勘验笔录、提取证据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杨某1被入室盗窃的现场、周边环境及附近路段等情况。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喻鹏喻某于2016年6月5日的案发时间段进出自己的出租屋,被告人喻鹏喻某有作案时间。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人员对被告人喻鹏喻某讯问后到打印室内打印讯问笔录,发现用于讯问的DV机内存已满,无法继续录音录像,后民警将询问笔录给被告人喻鹏喻某本人阅读,被告人看完后确认无误并签名按手印。9、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喻鹏喻某的过程,及其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喻鹏喻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信息。11、被告人喻鹏喻某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互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喻鹏喻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次既遂,二次未遂,价值人民币4615.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鹏喻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喻鹏喻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喻鹏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鹏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郑松荣审判员 邹玉娟审判员 钟秀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金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1页共7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