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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5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平与项子铭、柳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平,项子铭,柳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607号原告:赵平,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项子铭,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被告:柳铮,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原告赵平因民间借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项子铭归还原告赵平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二、被告柳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项子铭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平、被告柳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子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项子铭向原告赵平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赵平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用期一个月”,被告柳铮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赵平通过现金形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后,原告赵平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子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赵平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柳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平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1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项子铭、柳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庆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人民陪审员  张宇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