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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02行审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山西德康仁商贸有限公司食药行政处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山西德康仁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晋0402行审58号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王国英,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国锋,系该局稽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系该局稽查科副主任科员。被执行人山西德康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石磊,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山西德康仁商贸有限公司食药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交纳罚款80000元;强制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申请人作出(长)食药监械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经营的标示“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为假冒产品,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该决定,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后,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故申请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长)食药监械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长)食药监械罚催(2015)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长)食药监械罚强申(2015)24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现场检查笔录;(长)食药监械责改(2015)24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长)食药监械查扣(2015)24号查封(扣押)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扣押物品清单;立案审批表;扣押物品审批表;(长)食药监械检告(2015)24号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询问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集体讨论记录;(长)食药监械罚告(2015)24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长)食药监械听告(2015)24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长)食药监械物凭(2015)24号没收物品凭证及送达回执、没收物品清单;长食药监稽函(2015)35号关于协查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真伪的函;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开发分局出具的关于协查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真伪的复函及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协查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真伪的函》的回复,回复主要内容为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从未在中国进口和销售过批号为14A16T、14H04M-1、14F01M、13A12T、14C15M、14A14T、13K05T、14G11T-1、14H13T-1、12A12T、14D18M、13M04T、14J07M、12J14K、14A12T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接举报后,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外包装批号不在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进口和销售的批号范围,认为被执行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2016年1月1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长)食药监械罚(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被执行人。2016年7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下发(长)食药监械罚催(2015)24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罚,2016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受理相关责任人及企业提出的医疗器械许可申请:(一)生产、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二)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的;(三)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的。”本案,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经营的“丹麦诺和诺德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外包装批号不在诺和诺德(中国)制药有限公司在中国进口和销售的批号范围,据此认定被执行人经营未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的第三类医疗器械,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条对其作出没收违法经营的医疗器械、并处8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另,申请执行人在执法过程中,是否应当考虑对社会是否产生危害,被执行人有无减轻处罚的情形。综上,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不准予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长治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对山西德康仁商贸有限公司食药行政处罚一案不准予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树升审 判 员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王惠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