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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恢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李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明志,李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恢147号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李桂香,1953年7月18日生,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与被执行人李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窦明志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吉中非诉执字第203号执行裁定和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于2016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执行和解,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被执行人的查封物,并终结对生效仲裁裁决的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吉仲裁字第299号裁决内容执行完毕。案件执行费500.00元,由被执行人李桂香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泉审 判 员  马利军代理审判员  孙大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