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92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丁与汪睿、李洪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丁,汪睿,李洪学,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2民初1853号原告:黄丁。委托代理人:XX,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路,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汪睿。被告:李洪学。被��: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高荣。原告黄丁诉被告汪睿、李洪学、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厚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丁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汪睿,被告李洪学,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丁于2016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丁诉讼请求:1、被告汪睿、荣达公司、李洪学、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79846.0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20997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2、各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睿驾驶被告李洪学名下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武汉市高新四路光谷二路以北30米,与原告黄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丁受伤。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汪睿负事故主要责任,黄丁负次要责任。原告黄丁住院治疗28天,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汪睿事发时系被告荣达公司职工为履行职务行为。因各方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汪睿辩称:对原告黄丁诉称的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汪睿事后已垫付27035���费用;被告汪睿系被告荣达公司雇请的司机,受公司安排去驾驶被告李洪学受交警查扣的车辆拟停放至停车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洪学辩称:因被告李洪学占道经营,车辆被交警查扣并开走,后来如何发生交通事故的不清楚。被告荣达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汪睿驾车不是被告李洪学授权,对此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6时30分许,被告汪睿驾驶被告李洪学名下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武汉市高新四路光谷二路以北30米处与原告黄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丁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汪睿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丁负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汪睿持有准驾C1的机动���驾驶证,系受被告荣达公司指派驾驶涉案车辆前往该公司停车场。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洪学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黄丁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等进行了治疗,住院28天,其损伤诊断多发伤:颅脑损伤,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黄丁共用去医疗费88134.64元,其中被告汪睿垫付了27035.80元。为复查,原告黄丁于2016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用去医疗费745.50元。2016年6月17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丁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为鉴定,原告黄丁用去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随后因其与原告黄丁就交强险赔付达成调解意见(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9000元),大地保险公司放弃该项鉴定申请,随后原告黄丁也申请撤回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起诉。在诉讼中,原告黄丁提交武汉育辰飞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人事部证明一份,主张系该公司员工,从事测试岗位,自2016年3月9日请假未到岗,要求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各被告持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汪睿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丁负次要责任,则原告黄丁起诉的交通事故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根据责任划分由被告汪睿赔偿,因被告汪睿系被告荣达公司职工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对外赔偿责任由被告荣达公司承担;被告李洪学系车主,但事发时对车辆无控制权,且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黄丁与大地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处分权利行为,其赔付数额不影响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黄丁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据实计算为88134.64元;原告黄丁于2016年6月23日、同年6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745.50元,属后续治疗费范畴,不予重复计算;2、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4000元;3、营养费,酌定为4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28天为420元(15元/天×28天);5、残疾赔偿金,参照伤残等级,按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20年,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0.1);6、误工费,原告黄丁仅提交一份证明,无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不足证实其实际误工收入,但结合其伤前有劳动能力,因伤误工必然发生误工费的情况,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41994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0天,误工费11505.21元(41994元/年÷365天×100天);7、护理费,据需护理60天的鉴定意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31138元/年计算,为5118.5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10、鉴定费,据实计算为1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77000.43元。原告黄丁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赔偿要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2974.64元,属交强险医疗限额项目,已超出赔偿额度10000元,则超出部分92974.64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94474.64元,按照责任划分承担;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总额72525.79元,未超出赔偿额度110000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双方协议赔偿79000元,系处分权利行为,本院不予干涉。被告荣达公司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94474.64元的70%即66132.25元,被告汪睿已垫付的款项,在处理对外赔付责任时,应先行扣减该公司赔偿数额,即被告荣达公司还应赔偿39096.45元。被告李洪学系登记车主,但事发时对车辆无控制支配能力,也无其他证据显示其作为车主应对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黄丁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丁赔偿39096.45元;驳回原告黄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丁负担87元,被告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此款原告黄丁立案预交566元,由本院退还279元,被告武汉荣达鸿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丁支付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厚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颜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