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30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王洪升、周科富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30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怀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升,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怀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来县。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科富,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科坡,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尼德香,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尚尚,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大庆,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微山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怀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因本案被怀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怀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宗凡、赵少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洪升组织被告人周科富、周大庆、周尚尚、周科坡、尼德香到怀来县黑土洼村,分两组在该村南侧官厅湖北岸公共水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捕捞的水产品出售,按预先约定比例进行分成。经怀来县畜牧局水产局认定,被告人周科富等人使用的电鱼工具捕捞方式为非法捕捞方式;经鉴定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的行为均己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诉请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王洪升分别组织被告人周科富、周大庆、周尚尚和被告人周科坡、尼德香到怀来县黑土洼村,由被告人周科富、周大庆、周尚尚合伙,被告人周科坡与尼德香合伙,分两组在怀来县土木镇黑土洼村南侧官厅湖北岸公共水域内,使用电鱼工具在禁渔期内非法捕捞水产品,并将捕捞的水产品由被告人王洪升负责出售,按预先约定比例进行分成。经怀来县畜牧局水产局认定,被告人周科富等人使用的电鱼工具捕捞方式为非法捕捞方式;经鉴定非法捕捞水产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洪升于2016年4月12日到怀来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水面权属证明、认定意见;北京市农业局、河北省农业厅关于官厅水库禁渔期的通告;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销毁证明;记账本;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洪升、尼德香、周尚尚、周科坡、周科富、周大庆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升、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洪升在该起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本应从严惩处。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科富、周科坡、尼德香、周尚尚、周大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科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科坡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尼德香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尚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被告人周大庆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