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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2016年5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潜江市看守所。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6)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19时至23时左右,被告人翟某甲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一路81号其租住屋,容留吸毒人员莫某某、任某、李某某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翟某甲予以判处。被告人翟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9时至23时左右,被告人翟某甲在潜江市总口管理区南一路81号其租住屋,容留吸���人员莫某某、任某、李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公安民警于当日先后将四人抓获,并在被告人翟某甲的租住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片(俗称“麻果”,净重0.3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净重0.37克)及锡纸、吸管、塑料壶等吸毒工具。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莫某某、任某、李某某、翟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提取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检材记录、尿液采集笔录及尿液检测板尿样检测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6)JDW85号毒品检验鉴��书,通话记录单,视频资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潜江市公安局潜公(总)行决字(2016)6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生命健康,一次容留三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及吸毒工具,依法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翟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没收被告人翟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晶体共计0.67克及锡纸、吸管、塑料壶等吸毒工具,由潜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煜枫人民陪审员  肖玉芳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