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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贞媛与何孙斌、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贞媛,何孙斌,徐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797号原告朱贞媛,女,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何孙斌,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徐丽群,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朱贞媛为与被告何孙斌、徐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贞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孙斌、徐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朱贞媛起诉称:何孙斌、徐丽群在2012年12月份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朱贞媛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何孙斌、徐丽群于2014年1月2日重新出具借条。现经朱贞媛多次催讨,何孙斌、徐丽群除在2014年7月2日归还借款10万元之外,未归还其余的30万元借款。故诉请依法判令:1、由何孙斌、徐丽群归还朱贞媛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违约金;2、由何孙斌、徐丽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朱贞媛明确放弃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何孙斌、徐丽群未作答辩。朱贞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借据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永康环城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何孙斌、徐丽群向朱贞媛借款40万元的事实。何孙斌、徐丽群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何孙斌、徐丽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朱贞媛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与朱贞媛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相印证,本院对朱贞媛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朱贞媛庭审中关于何孙斌、徐丽群已经归还借款10万元的陈述,系对其自身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份,何孙斌、徐丽群向朱贞媛借款40万元。2014年1月2日,何孙斌、徐丽群向朱贞媛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4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7月2日,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后何孙斌、徐丽群归还借款10万元,但至今未归还其余的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朱贞媛与何孙斌、徐丽群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何孙斌、徐丽群未归还朱贞媛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朱贞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何孙斌、徐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孙斌、徐丽群归还原告朱贞媛借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何孙斌、徐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红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王连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吕依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