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9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青莲与李志钧、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莲,李志钧,彭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909号原告:赵青莲,女,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林云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斌,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钧,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彭小燕,女,汉族,1974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李志钧,男,汉族,196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系被告丈夫。原告赵青莲诉被告李志钧、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华斌,被告李志钧,被告彭小燕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莲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志钧、彭小燕为朋友关系,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14年11月,两被告李志钧、彭小燕以经营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李志钧借出款项人民币60万元,随后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仍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1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5日。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两被告所有的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通过消费的方式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100万元。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却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一再催促其还款,被告李志钧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作出还款承诺,承诺于2016年4月5日还款,并于原告协商一致,从2016年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利息,但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且原告已履行完交付借款的全部义务,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所述,两倍拒绝还款付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0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5日起算,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息暂计204000元);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6年2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算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5日借款利息暂计15万元。原告赵青莲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业务填单凭证;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两被告辩称:一、与原告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支付60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支付40万元,被告对借款本金无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0元。两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赵青莲,乙方(借款人)李志钧,一、甲方向乙方借出人民币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二、乙方要从事个体经营,急需一笔资金周转;三、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7月5日;四、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乙方签名:李志钧、彭小燕。”《借款合同》右上角手写字体内容为:一、本人李志钧从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共肆个月,利息共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还没支付赵青莲。二、从2016年2月5日起开始按月利率2%计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4月5日。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向被告李志钧转账支付人民币60万元,于2015年1月6日在珠海众泰汽车贸易刷卡消费人民币4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合同》第四项中借款利息是由被告李志钧于2016年2月5日将月利率由3%修改为2%,原告同意后,被告李志钧在《借款合同》的右上角写明从2016年2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0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5日18000元、2014年12月5日18000元、2015年1月4日18000元、2015年1月6日12000元、2015年2月4日3万元,2015年3月4日3万元、2015年4月8日3万元、2015年5月11日3万元、2015年6月8日3万元、2015年7月13日3万元、2015年8月7日3万元,2015年9月6日2万元、2015年9月23日1万元、2015年10月15日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赵青莲提供的《借款合同》,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且被告彭小燕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故对原告赵青莲与被告李志钧、彭小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现原告赵青莲请求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2016年2月5日前约定按照月息3%支付,结合被告的还款情况,被告已经按照月息3%向原告偿还了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按照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应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自2016年2月5日起,按照月利息2%计算借款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李志钧、彭小燕支支付自2016年2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钧、被告彭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青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李志钧、被告彭小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青莲支付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青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636元,由被告李志钧、被告彭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峰代理审判员 李东洋人民陪审员 林少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舒劳慧花 搜索“”